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3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
法定代表人:邹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虎,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震旦,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生,河北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桃生,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蔡细明,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桃生、蔡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天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不应承担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对被上诉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1.江桃生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8年7月17日,上诉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已经不存在。上诉人与魏王建设有限公司远邦中心劳务承包因不能进行劳务备案,双方于2018年5月13日解除劳务承包合同,因此以远邦中心项目部作为担保人是***与江桃生的个人行为,与本案上诉人根本无关。2.***与江桃生借款的实质是基于双方租赁合同的租赁费欠款转换形成,且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未涉及远邦中心项目部,实际上上诉人对远邦中心项目部也没有实际运营。***对该项目部的实际情况应该非常清楚。3.远邦中心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并未得到上诉人书面授权,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并未书面授权远邦中心项目部能对外提供担保,所以一审法院基于该授权委托书认定上诉人的保证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以上诉人远邦中心项目部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在被上诉人借条上加盖印章,由于上诉人在该工程项目部并没有实际运行,且无上诉人的任何授权,根本不具备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其在借条上设立的被告应属无效担保。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担保有效,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项目部印证不等同于单位公章,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即使提供担保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而在一审中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明知上诉人并未授权蔡细明能以远邦中心项目部名义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并且***作为邯郸当地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知道魏王建设有限公司远邦中心项目劳务并非由上诉人承包,不可能存在上诉人远邦中心项目部,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
***答辩称,1.借条上加盖了顺天发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的公章,已经形成了担保关系,至于上诉人和魏王建设公司劳务承包是否解除与***没有关系。2.上诉人提到的借条来源是其他项目欠***的钱转到了江桃生,不是基于远邦项目部产生的租赁费。3.关于授权的问题,加盖远邦项目部公章时,***见到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且有项目部负责人蔡细明的签字。4.企业分支机构或项目部为***提供了担保,***相信项目部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担保责任应当由顺天发公司承担。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桃生答辩称,远邦项目部没有用过***一分钱,这个钱是军师府邸九号楼项目债务转换过来的。军师府邸项目老板是代红波,代红波欠***的租赁费,我又欠代红波的钱,代红波让我把手续直接打给***。当时盖项目部印章的时候,没跟顺天发公司说,顺天发公司不知情,盖章时是应***的要求,当时打借条的时候,远邦项目部还没有开始,只是先弄了账,这个债务应该是我个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桃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2767元(自2018年7月18日至2020年1月3日,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本息合计252767元;2、依法判令被告江桃生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3、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桃生因在邯郸承包军师府邸项目工程,向原告租赁了钢管、扣件等,截止到2017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江桃生共欠原告租赁费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江桃生陆续偿还原告租赁费40000元。2018年7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江桃生双方协商,同意将上述欠款转化为借款。被告江桃生向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同时由被告顺天发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和被告蔡细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桃生没有按期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5日,因江桃生因军师府邸项目9#楼工程,欠付***钢管、扣件租金,江桃生向***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共计240000元。江桃生在向***还款40000元后,于2018年7月17日向***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利息1.5%月息计算(月息1分伍厘计算)。顺天发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的蔡细明在担保人处加盖了顺天发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并签名。2020年8月19日,江桃生又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20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借款。***当庭表示不同意该承诺书上的还款日期。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顺天发公司为蔡细明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注明蔡细明为邯郸市远邦中心项目执行负责人,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顺天发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立胜本人手章,还加盖有顺天发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蔡细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江桃生因工程施工欠付***租金,向***出具欠条,后江桃生将欠条收回后,又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顺天发公司虽提出其项目部的印章及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顺天发公司对顺天发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印章存在的事实是明知的,***提供的顺天发公司向蔡细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为复印件,顺天发公司并未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该授权委托书系虚假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法院对该授权委托书予以采信。蔡细明作为顺天发公司授权的邯郸市远邦中心项目执行负责人,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顺天发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印章,故顺天发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蔡细明作为顺天发公司的授权人员在印章下签名,应视为职务行为,***要求蔡细明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桃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自2018年7月18日以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江桃生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被告江桃生、***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顺天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20年11月30日江桃生与***及案外人赵红伟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一审判决做出后,***同意江桃生在2021年6月31日前还清欠款,由案外人赵红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知道并且应当知道,顺天发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是顺天发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权限。江桃生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这份协议书的原件我和***都持有一份,是在一审判决后,我和***协商,本案的借款是与顺天发公司没有关系的,对方最后表示认可,要求我重新找一位担保人,所以就让我的朋友赵红伟作为担保人签署了该协议。***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这份协议书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知道顺天发公司远邦项目部有担保的能力,签署这份协议只是增加了一个担保人。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刘超名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儿子刘超在2018年1月15日转给顺天发远邦项目部2万元保证金,***有理由相信远邦项目部是一个真实的项目,有担保能力。顺天发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远邦项目部是顺天发公司临时成立的内设机构,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不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能力。江桃生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远邦项目部是顺天发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作为保证人,不具有对外担保的行为能力。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顺天发公司与***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2020年11月30日江桃生、***与案外人赵红伟签署的协议书,***、江桃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协议内容与案涉借款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户名为刘超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其所显示的转款与案涉借款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蔡细明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邹立胜系***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现受委托人蔡细明为邯郸市远邦中心项目执行负责人,负责现场生产各项管理,参加会议等相关工作。全权委托!委托人无权转让。2018年5月,魏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签署《合同解除说明》,主要内容是: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工程名称为远邦中心A、E栋及地下车库劳务合同,因承包方没有进冀证不能在合同所在地进行劳务备案,致合同签订以后双方一直未执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2020年11月30日,江桃生、***与案外人赵红伟签署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甲方(江桃生)欠乙方(***)的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及利息在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由担保人赵红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诉讼费和律师费共计捌仟元(8000元),协议书签字时付给乙方。本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乙方在2021年6月30日前暂时不申请执行甲方。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天发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关于蔡细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及加盖顺天发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表顺天发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顺天发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蔡细明的权利范围是负责现场生产各项管理,参加会议等相关工作。可见,授权内容不包括蔡细明具有代表顺天发公司对外借款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授权事项。案涉借款关系中,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江桃生,该借条是因案外人代红波欠付***租赁费,江桃生欠代红波款项未还,经协商一致由江桃生直接向***出具借款手续,将代红波对***的债务转移至江桃生名下,故案涉借款并未用于顺天发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因此蔡细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盖章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次,顺天发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作为顺天发公司内设临时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在顺天发公司未明确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蔡细明所签署的保证合同无效。***明知蔡细明受托权限是负责现场生产管理的相关工作,且蔡细明仅为顺天发公司远邦项目部负责人,该目部系顺天发公司为进行工程施工而设立的职能部门,仍要求蔡细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对此具有明显过错,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因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故***请求顺天发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江桃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自2018年7月18日以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江桃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江桃生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桃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徐海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