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审被告: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
法定代表人:邹立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322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18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与本案的另一被告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第十五条规定:争议: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纠纷中产生争议时,首先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32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案件,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关于双方发生争议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为该辖区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左建阔
审 判 员 王树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郝 静
书 记 员 乔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