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6民初9361号
原告:**付,男,汉族,1950年7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
法定代表人:邹立胜,董事长。
原告**付与被告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被告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45796.67元(2017年工资49960元÷12个月×11个月);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年假工资24000元(每日工资240元×50天×2倍)3、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保险待遇损失22785元(武汉中心城区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1185元×21个月);4、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3715元(2017年工资49960元÷12个月×10.5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跟被告在黄石期间装膜、拆模、料理材料等,经过七一七,庙山,曙光村,新沟镇,龙泉,漯河,烽火,17年在襄阳××衡庄还建楼,1、2号楼。打混泥土,17年12月25日不发工资,更不给生活费,29日去襄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过,有存档,被告腊月二十五日在家跟原告结的账,工时240元日结算,129日×240元=30960元,在光谷时代广场边工地工资19000元,共计49960元整,被告要原告按了手指纹,原告跟被告打拼了十几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发放工资150元/日,把我当付工打发,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在襄阳没有任何项目,原告在襄阳工地工作和该公司无关,原告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立胜和原告在2008年左右是工友,一起在鲁巷打过工,但当时邹立胜还未成立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后与原告时而见面,但没有在一起做事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出生于1950年7月4日,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19日注册成立。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资结算单载明,**付在襄阳楚安项目部2017年计时工汇总6月至2018年元月(全部)结清,工日合计125天,单价240元,扣减借支等其他费用最后合计为24400元。**付本人于2018年1月10日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之后,**付再未为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
2018年4月2日,**付(申请人)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5796.67元、年休假工资24000元、保险待遇损失22785元、经济补偿金43715元。该委于2018年4月3日作出东劳人不字[2018]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付在庭审中主张从2007年7月开始就在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但**付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在2007年7月,其提交的所有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且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19日才注册成立,故本院对**付主张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的陈述不予采信。又根据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载明:**付在襄阳楚安项目部2017年计时工汇总6月至2018年元月(全部)结清,工日合计125天,单价240元,扣减借支等其他费用最后合计为24400元。**付本人于2018年1月10日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上述工资结算单显示**付于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为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共计125天,每天的劳动报酬为240元,该公司在2018年1月10日与**付结算了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24400元。之后,**付再未为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除此之外,再无任何证据能证明**付在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之外的时间为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初次入职时就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务关系,应按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对其权益进行保护。本案中,**付出生于1950年7月4日,其在2017年6月开始为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时就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付与该公司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付提出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损失等诉讼请求,系基于**付与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