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12民初1296号
原告:**付。
被告:***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付与被告***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顺天发公司诉称,我为顺天发公司提供劳动。我于2017年为该公司在湖北省××衡庄工地还建楼项目从事混凝土操作,但该公司自2017年12月25日便不发放我生活费。在我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后,被告顺天发公司于当年腊月二十五日与我结清账目,标准为240元/天,共计30,960元(240元/天×129天)。我亦在武汉市光谷时代广场工地工作过。我在职期间,被告顺天发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其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后我请律师协调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顺天发公司支付:1、双倍工资差额45,796.67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0元;3、保险待遇损失22,785元;4、经济补偿金43,715元。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顺天发公司的实际办公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大浪淘***B座1208室,原告**付的工作地点并不固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付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