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3民初1221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河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系死者廖爱青丈夫。
原告:***,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系死者廖爱青女儿。
原告:方双桥,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系死者廖爱青儿子。
原告:方华明,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系死者廖爱青儿子。
委托代理人:卢洲(特别授权),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迪民,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二产业园财富二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守道(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鄂州市红莲湖新区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新星路**。
负责人:邵新如,系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方志雄(特别授权),系该局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CFD时代财富中心**
负责人:石军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山(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双(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双桥、方华明诉被告杨迪民、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查明,涉案车辆实际单位为鄂州市红莲湖新区综合执法局,原、被告均同意变更被告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为鄂州市红莲湖新区综合执法局。原告方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洲、被告杨迪民、被告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守道、被告鄂州市红莲湖新区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志雄、被告中国大地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双桥、方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迪民、鄂州市红莲湖新区综合执法局、武汉新城美洁
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1,994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8日5时10分许,被告杨迪民驾驶鄂G×××**轻型自卸货车(环卫垃圾车)在华容区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廖爱青(系四原告近亲属)撞到,造成廖爱青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杨迪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廖爱青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实,鄂G×××**轻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名下,并由被告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车辆的运营和管理。同时,被告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现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等法律规定具状贵院,望贵院判予所请。
原告***、***、方双桥、方华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死者身份证件、户口薄、家庭关系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1、四原告系廖爱青的近亲属;2、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拟证明:1、被告杨迪民有驾驶资格;2、事故车辆鄂GUU**自卸货车登记在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名下,被保险人为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3、事故车辆鄂G×××**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
证据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事故受害人廖爱青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五、结婚证、残疾证、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死者廖爱青丈夫,因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需要被抚养的事实。
证据六、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供纸质版证据),拟证明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等损失,请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杨迪民辩称,由于受害人横穿马路造成交通事故,我是被告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车的,应当由被告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杨迪民是被告公司雇请的,车辆已经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鄂州市红莲湖新区综合执法局辩称,虽然政府实行购买
服务,当时和保洁公司订立了合同,约定有事故应由保洁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由于死者横穿马路导致,原告主张赔付80%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收条两张,拟证明垫付了61,600元费用。
被告鄂州市红莲湖新区综合执法局提供了垃圾清运合同书,拟证明车辆已经承包给保洁公司运营,执法局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案涉车牌号鄂G×××**、车架号LVBV3JBBXHE182647自装卸式垃圾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案涉车牌号鄂G×××**驾驶员提供其操作证原件经核实后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赔偿比例不高于70%。二、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4人计算。办丧葬事宜的2万元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裁量,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垃圾车属于特殊车辆,司机应当要求特殊的许可证书和驾驶证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杨迪民、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鄂州市红莲湖新区综合执法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因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方认为,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原告方应该共同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方认为主次责任有异议,最高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显示死者廖爱青系户主,廖爱青与***结婚时,***、方双桥、方华明刚成年,生存能力尚不足,说明***、方双桥、方华明与廖爱青、***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双方形成继子女关系,***、方双桥、方华明对廖爱青有赡养义务,亦对于与廖爱青共同生活的***有赡养义务,故***、方双桥、方华明应该承担***的生活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交警部门对于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合理,被告方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划分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六、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廖爱青因交通事故死亡,处理丧葬事宜会产生交通费用等合理费用,除了给付处理丧葬事宜会产生交通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可酌定家属处理丧事宜的交通等费用10,000元。
被告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的两张收条,原告方认可收到了60,000元,被告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
限公司对于1,600元作出了合理解释,属于尸体搬运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鄂州市红莲湖新区综合执法局提供了垃圾清运合同书,合同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属于被告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4月18日5时10分许,被告杨迪民驾驶鄂G×××**轻型自卸货车(环卫垃圾车)在华容区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廖爱青撞到,造成廖爱青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杨迪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廖爱青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鄂G×××**轻型自卸货车由被告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车辆的运营和管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方赔偿款60,000元,垫付了尸体搬运费用1,600元。
庭后,被告杨迪民提供了收条及谅解书,被告杨迪民自愿给付原告方80,000元额外经济补偿,原告方对被告杨迪民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廖爱青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杨迪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廖爱青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杨迪民
系被告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鄂州市红莲湖新区综合执法局将车辆交由被告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被告鄂州市红莲湖新区综合执法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廖爱青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并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酌情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杨迪民承担8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
廖爱青的死亡,必然造成其近亲属损失,其近亲属请求获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湖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核算,廖爱青
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2,330.50元(原告方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734,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11,600元(酌定,含尸体搬运费用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33.75元(22,885元/年÷4人×11年=62,933.74元),合计865,984.25元,被告中国大地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承担180,000元,余下710,984.2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责任,赔付568,787.40元,超过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故告中国大地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680,000元。被告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该赔付68,787.40元,扣已经支付的61,600元,现应该给付7,187.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双桥、方华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187.4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方双桥、方华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0,00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方双桥、方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60元,由原告***、***、方双桥、方华明承担1,660元,被告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大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