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亚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龚志刚、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3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志刚,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解放大道374号游子乡大厦A栋18层4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华,总经理。
上诉人龚志刚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8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志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工作过程是由被上诉人进行劳动管理,而非案外第三人龚海桥,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录音等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对于工伤事实曾经达成过合意,且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适用存在偏差,对劳动关系的理解不够准确,被上诉人所负担的风险与其享受或者说获得的收益并不一致,违背了民商法上收益与风险一致原则。
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合情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
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龚志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武汉协和肿瘤医院钢结构工程。同年10月17日,龚志刚经龚海桥招聘至该项目工地工作。同年10月27日,龚志刚在工作时发生事故,由龚海桥和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乐文化送往武汉弘济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龚志刚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同年11月18日龚志刚出院。
2016年8月3日龚志刚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请求,同年9月22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龚志刚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龚志刚的其他仲裁请求。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龚海桥2014年至2015年在该公司领取人工工资、生活费、备用金等费用共计890540元的领款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等证据,拟证明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龚海桥系承包关系,龚海桥与龚志刚系雇佣关系;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与承包人龚海桥进行工资结算,与龚志刚无任何往来。龚志刚认为,上述支付项目均是工资,可见双方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龚海桥是承包关系,龚海桥与龚志刚是雇佣关系。并提交考勤表、录音资料、司法鉴定委托书、通知书回复(载明回复方为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给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款单、记账凭证、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及龚海桥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龚海桥代领工人工资,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龚志刚做鉴定,承诺按法医鉴定结果进行赔偿,以及龚志刚受伤的事实、医疗费用。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龚志刚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考勤表”系用作与龚海桥按工时结算费用;“录音资料”中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表明与龚志刚无任何关系,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龚志刚的用人单位,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龚志刚做法医鉴定而非工伤鉴定,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或用人单位责任;“司法鉴定委托书”仅对伤情进行鉴定,而非工伤鉴定;“通知书回复”正好证明双方无劳动关系;“领款单、记账凭证、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载明的款项系根据工时结算的劳务费,并非工资;“费用报销单”仅表明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龚志刚支付过医药费,该费用系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且有部分费用已从龚海桥应付费用中作了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志刚是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与龚志刚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领款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表明2014年、2015年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与龚海桥进行施工工地人员工资的结算。龚志刚为反驳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考勤表、录音资料、司法鉴定委托书、通知书回复、领款单、记账凭证、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费用报销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表明:由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乐文化对龚海桥所计工时进行核实,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龚志刚受伤愿承担相应的责任,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鉴定单位对龚志刚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龚志刚做工伤认定,龚海桥领取了“协和、奥克”工地的工资,李艳华领取了载明领款事由为“电焊(龚海桥)工资”的款项,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龚志刚支付了医疗费等。综合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在本案中的陈述,可认定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考勤表”中载明的工人工时数与龚海桥进行工地人工工资的结算,工地工人的工资由龚海桥发放,龚志刚系龚海桥招聘,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龚志刚进行管理,或安排其工作。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为龚志刚支付了医药费、出具了司法鉴定委托书,但只能证明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龚志刚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龚志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中龚志刚陈述,龚海桥有业务时就叫上龚志刚,业务做完龚志刚就回去开出租车。
本院认为,本案中龚志刚系由龚海桥招聘至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考勤表”中载明的工人工时数与龚海桥进行工地人工工资的结算,龚志刚的报酬由龚海桥发放,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龚志刚进行管理,或安排其工作。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为龚志刚支付了医药费、出具了司法鉴定委托书,但只能证明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龚志刚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武汉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龚志刚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龚志刚因伤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龚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龚志刚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俊广
审判员  徐子岑
审判员  赵文莉

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