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5民初6985号
原告武汉一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6号津津花园B座15楼。
法定代表人余载武。
委托代理人段俊明、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建设街东段65号。
法定代表人郭运波。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男,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一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一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俊明、庞龙,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一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承接工程,双方为此签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暂定为1247344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自行核算,合同价款总额为830424元,而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在工程检测合格后,原告应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据此约定,原告目前仅应支付被告工程款747381.6元(830424元×90%=747381.6元),但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工程款910025.39元,超额支付了162643.79元,且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后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现诉请被告向原告开具910025.39元建筑安装发票,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付款项162643.79元。
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已支付被告工程款910025.39元,但还欠被告工程款330000余元未付,故不存在工程款超付之说;同时,因原告与被告就合同价款结算数额一直未能加以确定,致使被告无法按照结算数额向原告开具建筑安装发票。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签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完成位于南京市××城区××村中低价商品房项目消防工程系统的施工安装调试建设,合同金额为1247344元,工程经检测合格,原告向被告付至合同金额的90%,被告负责提供施工所在地建安发票。本案审理中,原告、被告一致确认合同金额1247344元为暂定价款,最终工程价款按实结算。此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此后因原告一直拒绝预缴鉴定费用,致最终鉴定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称涉案工程价款为830424元,但此数额系原告单方自行核算得出,并未得到被告认可,亦无确凿证据加以证实,在本案中不能得到确认。原告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却一直拒绝预缴鉴定费用,致最终鉴定未果,由此造成涉案工程价款在本案中无法通过鉴定加以确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责任。在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未能举出充分有效证据加以确定和证实的情形下,原告所称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说法及据此提出返还工程款的主张,缺少基本事实依据,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910025.39元,鉴于原告所称超付工程款之说在本案中未能成立,原告在本案中就已付工程款910025.39元向被告提出发票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一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10025.39元的建筑安装发票。
二、驳回原告武汉一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武汉一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翔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