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05民初2409号
原告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朝晖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梅,河北朝晖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男,河北朝晖公司职工,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武汉一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一安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载武,武汉一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俊明、刘巍,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朝晖公司诉被告武汉一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双方进行庭外和解并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申请撤诉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军
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