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6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一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信路SBI创业街2幢1302室。
法定代表人:余载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葳,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红卫路48街坊红卫路办事处内。
负责人:钟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一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穗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初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40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一审已确认合同内金额3932784.55元,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认定合同内价款4120564.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鉴证变更增项价款339308.5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对水电费、罚款等扣款,未予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鉴定意见未经过庭审质证;(五)一审认定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对水电费、罚款不再主张。
被上诉人穗安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让双方发表过书面意见。
穗安分公司一审请求:一安公司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1784125.45元,并要求一安公司承担自2013年12月之后至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的相关利息损失(以原告自行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利息损失为117992.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穗安分公司、一安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安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河西新城区莲花村中低价商品房项目消防工程中的消火栓泵房工程交由穗安分公司分包施工(施工用水电费由穗安分公司自理),合同金额4923398.02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安公司付至合同金额的90%,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工程质保期二年,由于穗安分公司原因造成的维修服务由穗安分公司处理,由于一安公司原因一安公司自己负责,穗安分公司完成质保期维修服务义务后,一安公司支付穗安分公司5%质保金。2016年3月,穗安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一安公司至今已支付穗安分公司工程款3181228.18元。此外,鉴于涉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最终是以结算金额为依据,而双方均表示双方无法就工程结算金额达成共识,故根据穗安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一安公司向鉴定机构提出穗安分公司施工所用水电费应由穗安分公司自行承担,为减少讼累,请求鉴定机构将穗安分公司施工所用水电费从穗安分公司工程价款中扣减,但因一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水电计量单,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施工水电费进行扣减),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涉案工程价款为4459873.46元(其中合同内价款4120564.9元,签证变更增项价款339308.56元)。
另查明,一安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就涉案工程合同另行对穗安分公司提起诉讼,一安公司在本案答辩中提及的发票问题已在其另行提起的诉讼中得到处理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1、一安公司在本案鉴定中提及施工水电费一事,但因一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水电计量单,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施工水电费进行扣减,且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一安公司可将施工水电费直接从穗安分公司工程款中扣减,故施工水电费一事不能成为一安公司对抗穗安分公司工程款诉求的充分正当事由,一安公司将来如有完备证据,其可就施工水电费一事另行向穗安分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已于2017年4月24日通过鉴定最终确定为4459873.46元,由此应视为双方的工程结算已经完成,而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由此推算,工程质保期(二年)至2015年12月13日应已届满,且一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穗安分公司在工程质保期内存在拒绝履行维修服务义务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过应由穗安分公司负责的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在此情形下,一安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额付清涉案工程价款4459873.46元,一安公司至今已付款3181228.18元,其对剩余工程款1278645.28元及此款自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应承担给付之责。
2、一安公司已向穗安分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减项及变更增项,双方因此就工程款一直存在争议分歧而未能完成结算,由此导致穗安分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一直不能得到最终确定,在此情形下,一安公司未再向穗安分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此事系由于上述客观原因所致,而非一安公司无故恶意拖欠穗安分公司工程款,故不应将此事归责于一安公司,因此穗安分公司主张的2017年4月24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不应由一安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一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穗安分公司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278645.28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穗安分公司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18元,鉴定费49000元,合计70918元,由穗安分公司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20093元,一安公司武汉一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8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自救式消防栓(自救盘)购买发票一组,证明自救盘系其购买,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购买。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自救盘已交付其使用,且鉴定报告中对此也只记取了安装费,并未记取其自身价格。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对审核内的对帐单是认可的,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而且实际鉴定结果比双方确认多了18万元,产生的原因是商业一的施工费7万没有扣除;代购的卡箍费用11万元没有扣除,鉴定中是56万元,实际双方确认是67万元;(二)对鉴证费用其只应该承担9万元,因为其中的材料是其供应的,包括16万元的自救盘,13-14万元的卡箍、软管。对方只负责一些辅料,主要都是甲供材。(三)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审核后的合同金额3932784.55元。
经本院查阅一审笔录,笔录中被上诉人关于对账单的质证意见中有“证明双方前期进行对账确认合同工程款实际金额为4241308.03元,一安公司已支付3181228.18元,证明一安公司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由于证据来源于一安公司,我方只认可已支付栏以上内容,包含已支付栏”的记录。该对账单已支付栏以上项目包含审核后的合同金额3932784.55元一项。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中已认可审核后的合同金额为3932784.55元,并有一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查阅,一审笔录先记录被上诉人确认合同工程款为4241308.03,后又记录被上诉人认可对账单已支付栏以上内容(包含审核后的合同金额为3932784.55元一项),两者明显自相矛盾,二审中被上诉人也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上诉人所称商业一的施工费7万没有扣除;代购的卡箍费用11万元没有扣除,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已出具意见称:商业一安装费部分的造价未计入本鉴定金额,故只能扣除材料费部分的造价。本鉴定造价中合同内工程量扣除的卡箍配件金额按照合同价金额扣除,变更增加的卡箍数量未进入鉴定部分造价,故鉴定造价中扣除卡箍金额少于实际购买金额。故根据鉴定机构的上述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称对鉴证费用其只应该承担9万元,16万元的自救盘,13-14万元的卡箍、软管都系其提供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表示变更增加的卡箍数量未进入鉴定部分造价,且上诉人虽提交了购买自救盘的发票,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购买的自救盘已交付被上诉人用于涉案工程,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另涉案鉴定意见书,一审中已让双方发表过书面意见,一审法院对其内容作出认定,并以其作出的次日作为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8元,由上诉人武汉一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劲松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龚 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