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一安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一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92民初1843号
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纽斯·胡贝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一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2幢1302室。
法定代表人:余载武。
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一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安门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有关保安门的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设备安装调试且被告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有关保安门的进度款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最终用户审计完毕且被告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有关保安门的结算款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设备保修期满,且被告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有关保安门的保修款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承诺,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22500元。起诉前,被告仍有合同进度款及合同结算款共计772500元未支付。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迟延支付合同余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余款772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8625元(根据合同第11条第二款,每延迟一周,违约金延误部分金额的0.5%,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以上两项合计811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也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被告签订的《保安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门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管辖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原、被告有关安装保安门的施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桥东北角(朝阳广场2号楼),该地点属于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案件管辖区域,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周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