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71号
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丹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凯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
被告:武汉一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6号津津花园B座15楼。
法定代表人:余载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旭,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孝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一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项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