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一安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一安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27342号
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华建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鑫,男。
被告:武汉一安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余载武,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一安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行使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小额诉讼受理费10元,按小额诉讼案件收费标准,免予收取。
审判员 俞 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韵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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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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