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正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审第三人:武汉正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章林村龙腾大道以南第2幢1单元6层3号。
法定代表人:林仁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正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正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7民初32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1.***与***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就入伙、股权分配等事项达成一致的合伙协议,双方因合伙分成产生纠纷,则应当按照合伙而不是合同纠纷来处理。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未就合伙事宜成立办事机构,原审***住所地为武汉市新洲区,本案依法应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并认为建筑工程“君迈·黄梅府二期”系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但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能以建设工程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因此,双方的《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起诉***要求支付款项,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武汉市新洲区,且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地为武汉市新洲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答辩称,***与***之间即使系个人合伙,双方之间的纠纷亦属于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双方合伙是为了承建黄梅县黄梅府工程,黄梅县黄梅府工程位于黄梅县,双方合同履行地即为黄梅县,黄梅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武汉正林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合伙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合伙合同纠纷”属于“合同、准合同”项下的三级案由,本案应按合同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该协议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黄梅县不是合同履行地,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武汉市新洲区,故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黄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7民初321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刚
审判员 周扬洲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江伦
书记员易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