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天盟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4民初499号
原告:宜昌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渔洋关镇长乐大道79号(湖北西南茶叶市场12-2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64123078F。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昌市天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99号四楼401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1U43X2。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宜昌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天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被告天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盟公司支付合同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华建公司与天盟公司签订《户外三面翻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华建公司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大道与龙舟大道交汇处为天盟公司制作发布三面翻T型户外广告,广告费3.5万元,广告发布期三个月。双方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天盟公司即行付款。2018年8月22日,华建公司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天盟公司付款,天盟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付,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广告样稿交华建公司制作。华建公司认为,其已为履行合同作了前期准备,天盟公司的违约给华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天盟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在华建公司全面履行广告正常发布的前提下,天盟公司才向华建公司支付广告费用,华建公司实际并未发布广告;2、华建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交其为履约准备及因广告位闲置而造成损失的证据。综上,依法应当驳回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天盟公司与长阳华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户外三面翻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长阳华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清江大道与龙舟大道交汇处为天盟公司映象江南项目制作发布户外三面翻广告,由天盟公司提供广告样稿交由长阳华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报批、制作、发布,广告发布期为三个月(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实际广告发布期限自广告画面上刊之日起计算);广告费用总金额为3.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天盟公司支付合同总款项3.5万元。合同还约定,在广告发布期限内,任何一方非依法或本合同约定事由,不得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按广告费用总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补足。合同签订后,长阳华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为天盟公司预留了广告位,但天盟公司未按约定向长阳华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广告样稿,致使长阳华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制作、发布广告。2018年8月22日,长阳华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为天盟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5万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24日,长阳华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天盟公司邮寄《律师函》,催告天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天盟公司一直未提供广告样稿也未付款,华建公司特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阳华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成立,2018年1月23日变更为华建公司。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华建公司认为因天盟公司违约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合同价款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华建公司提交的《户外三面翻广告制作发布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邮件回单、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盟公司未按约定向长阳华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广告样稿,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天盟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向长阳华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元(3.5万元×10%)。长阳华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华建公司,其合同权利应当由华建公司继受。对于华建公司主张的超过违约金数额的损失部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天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宜昌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宜昌市天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乾坤
审 判 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黄昌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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