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晓溪塔支行与**、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506民初2417号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行(社会信用代码:91405067606749133),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
负责人:李先贵,该行行长。
被告:**,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94279-9),,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
法定代表人:胡金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吉顺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841371-7),住,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小区花园2-2-101/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546175-7),住,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锦江东路锦江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磊(系**妻子),女,1989年12月16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陈国富,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郭灵玉(系陈国富妻子),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陈发君,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王耀勤(系陈发君妻子),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行与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吉顺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磊、陈国富、郭灵玉、陈发君、王耀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姚卫琼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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