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晓溪塔支行与郭亮、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6民初147号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606749133,以下简称湖北银行***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57号。
负责人:李先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春廷、刘少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94279-9,以下简称平湖投资担保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阔、王少坤,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吉顺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841371-7,以下简称吉顺矿山建设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小区花园2-2-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546175-7,以下简称香道文化传播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锦江东路(湖锦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磊(系**之妻),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陈国富,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郭灵玉(系陈国富之妻),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陈发君,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王耀勤(系陈发君之妻),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湖北银行***支行与被告**、平湖投资担保公司、吉顺矿山建设公司、香道文化传播公司、王磊、陈国富、郭灵玉、陈发君、王耀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熠,被告平湖投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坤,被告陈国富、郭灵玉、陈发君、王耀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顺矿山建设公司、香道文化传播公司、王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211053.94元、罚息157360元、复利21568.84元(均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合计3289982.78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12.6%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前期律师服务费14500元;3、判令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吉顺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磊、王耀勤、陈发君、郭灵玉、陈国富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8×××50和11×××14)项下的资金享有质权,即有权以前述账户项下的资金优先清偿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5、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锦江东路湖锦花园证号为5004325的房产及郭灵玉、陈国富名下位于夷陵区平云二路瑞祥苑的房权证证号为00216858房产和王耀勤、陈发君名下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锦江东路的房权证证号为00391800房产享有抵押权并确认原告对前述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万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吉顺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磊、郭灵玉、陈国富、王耀勤、陈发君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前述被告为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保证合同还约定,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项下的资金为**的债务提供质押。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郭灵玉、王耀勤、陈发君分别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各自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湖投资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均予认可,但是由于平湖担保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对于罚息和复利予以减免。关于原告诉求第四项,请求在执行过程中不予以冻结,不被纳入失信人名单。
被告**、吉顺矿山建设公司、香道文化传播公司、王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国富、郭灵玉、陈发君、王耀勤答辩称,**在原告处贷款属实,我们也确实为**的这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所以我们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我们目前也无力帮**还款,而且**本人还有一套别墅和一台车,所以我们认为应当先执行**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我们承担。
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鄂银宜昌(***)个借20150813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约定固定利率为8.4%,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8.4%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平湖投资担保公司、吉顺矿山建设公司、香道文化传播公司、王磊、陈国富、郭灵玉、陈发君、王耀勤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如下:1、原告与被告平湖投资担保公司签订鄂银宜昌(***)个借2015081301号保01《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平湖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在鄂银宜昌(***)个借201508130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平湖投资担保公司以其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8×××50和11×××14)项下的资金为鄂银宜昌(***)个借20150813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的300万元贷款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原告与被告吉顺矿山建设公司签订鄂银宜昌(***)个借2015081301号保02《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吉顺矿山建设公司为被告**在鄂银宜昌(***)个借201508130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与被告香道文化传播公司签订鄂银宜昌(***)授2015081301号保03《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香道文化传播公司为被告**在鄂银宜昌(***)个借201508130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鄂银宜昌(***)个借2015081301号保05《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磊为被告**在鄂银宜昌(***)个借201508130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原告与被告郭灵玉、陈国富签订鄂银宜昌(***)个借2015081301号保07《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灵玉、陈国富为被告**在鄂银宜昌(***)个借201508130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原告与被告王耀勤、陈发君签订鄂银宜昌(***)个借2015081301号保08《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耀勤、陈发君为被告**在鄂银宜昌(***)个借201508130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郭灵玉、王耀勤、陈发君分别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鄂银宜昌(***)个借2015081301号抵01号《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坐落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东路湖锦花园的房屋[面积331.91㎡,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13)第020006362462(2)号]为其在鄂银宜昌(***)个借201508130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原告与被告郭灵玉签订鄂银宜昌(***)个借2015081301号抵02号《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灵玉以其坐落于宜昌市××区小溪××路瑞祥苑的房屋(面积141.80㎡,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08)第302002951-1(9)号)为被告**在鄂银宜昌(***)个借201508130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原告与被告王耀勤、陈发君签订鄂银宜昌(***)个借2015081301号抵03号《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耀勤、陈发君以其坐落于宜昌市××区小溪××街道××东路的房屋(面积44㎡,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391800号,土地使用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12)第0200060045004(137)号)为被告**在鄂银宜昌(***)个借201508130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均约定保证及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上合同均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且各保证人应对前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北银行***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结婚证、保证合同3份、个人保证合同3份、结婚证、个人抵押合同3份、抵押承诺书3份、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借据、贷款余额流水、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原告湖北银行***支行、被告平湖投资担保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0万元、利息211053.94元、罚息157360元及复利21568.84元,合计3289982.7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211053.94元、罚息157360元及复利21568.84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9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12.6%的年利率标准向其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平湖投资担保公司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由,要求被告平湖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平湖投资担保公司以其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8×××50和11×××14)项下的资金为鄂银宜昌(***)个借20150813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的300万元贷款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平湖投资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前述账户项下的资金享有质权,有权以前述账户项下的资金优先清偿被告**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吉顺矿山建设公司、香道文化传播公司、王磊、郭灵玉、陈国富、王耀勤、陈发君分别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由,要求被告吉顺矿山建设公司、香道文化传播公司、王磊、郭灵玉、陈国富、王耀勤、陈发君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与其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由,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小溪塔街办锦江东路湖锦花园的房屋(面积331.91㎡,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13)第020006362462(2)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此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郭灵玉与其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由,要求对被告郭灵玉所有的位于小溪塔平云二路瑞祥苑的房屋(面积141.80㎡,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08)第302002951-1(9)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此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王耀勤、陈发君与其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由,要求对被告王耀勤、陈发君所有的位于小溪塔街道锦江东路的房屋(面积44㎡,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391800号,土地使用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12)第0200060045004(137)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此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八款第一项明确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4500元,证据确凿且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吉顺矿山建设公司、香道文化传播公司、王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己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系缺席开庭审理,缺乏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行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211053.94元、罚息157360元及复利21568.84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向原告支付逾期复利及罚息,息随本清(具体还款数额以原告方系统显示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4500元。
三、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吉顺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磊、陈国富、郭灵玉、陈发君、王耀勤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行对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其处开设的账户(账号:68×××50和11×××14)项下的资金享有质权,有权以前述账户项下的资金优先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的给付义务。
五、若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行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小溪塔街办锦江东路湖锦花园的房屋(面积331.91㎡,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13)第020006362462(2)号)、被告郭灵玉所有的位于小溪塔平云二路瑞祥苑的房屋(面积141.80㎡,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08)第302002951-1(9)号)、被告王耀勤、陈发君所有的位于小溪塔街道锦江东路的房屋(面积44㎡,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391800号,土地使用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12)第0200060045004(137)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6元,由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吉顺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磊、陈国富、郭灵玉、陈发君、王耀勤共同负担(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吉顺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磊、陈国富、郭灵玉、陈发君、王耀勤在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XX
审 判 员  姚卫琼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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