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92号
原告常文杰。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宜昌市宜星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宜星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文杰与被告宜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宜星公司在襄阳市襄州区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0万元,经审查,本院作出(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述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文杰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原襄阳区航空路第四标段全部路面水稳层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其中机动车道按每平方米63元,非机动车道按每平方米47元结算工程款;施工结束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11458元,但至今尚欠原告261458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261458元,并承担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宜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常文杰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其承建的原襄阳区航空路第四标段水稳层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时间等相关事项。
证据二,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签证》。据以证明,原告施工后,由被告方施工员***和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按工程量计算的工程价款为811458元的事实。
原告常文杰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经本院到被告单位核实,被告认可承建讼争工程的事实,并认可***是其公司聘用人员,是本案讼争工程负责人。本院认为,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宜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6日,被告宜星公司将承建的原襄樊市襄阳区航空路工程中的第四标段全部路面水稳层工程承包给原告常文杰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单位该项目负责人***和原告常文杰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宜星公司公章,其中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以全包的方式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第四条约定,按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和被告提供的图纸设计进行施工结算,机动车道(主道)按63元/平方米计算,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按47元/平方米计算;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原告设备进场时,被告先付工程款伍万元整,原告不垫资,被告应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在全部工程验收后,双方具实结算,即时付清所有工程款;协议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它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进行工程验收并交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施工签订,载明“航空东路四标段施工完成水稳层:⒈航空东路四标段施工完成主干道水稳层竣工面积8673m2;⒉完成非机动车道水稳层竣工面积5397m2;⒊主干道第二层(中层)水稳层增加施工面积100m2;⒋主干道第三层(底层)水稳层增加施工面积200m2;⒌非机动车道第二层(底层)水稳层增加施工面积270m2。上述工程价款为8673×63=546399元,5397×47=253659元,570×20=11400元,合计811458元。”,被告宜星公司的施工员***在该签证上签名,项目负责人***在该施工签证单上书写了“以上属实,***”的字样。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尚欠261458元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但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原告无资质承揽工程,因此,上述协议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将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被告应按约定价款据实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宜星市政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常文杰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145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宜昌市宜星市政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沛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