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2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市***技股份有限公司(***市***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18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宜昌市***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技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申请人实际上并未变更包角材料,且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变更,被申请人无不安抗辩权。2、申请人提交的三峡大学建筑工程学院及宜昌市建筑工程的专家对《工程联系单》作出的专家鉴定意见证明,原判决认定包角材料变更的事实依据《工程联系单》并未构成对三明治墙面包角材料的变更,实际上是由申请人的专业欠缺导致描述不准确,作为一种工业产品,不存在外板为塑铝板的三明治板材。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为采用总价包干方式确定价格原则,不存在任何的价格调整。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审组织质证的证据来看,***技公司要求变更包角材料(将合同约定的三明治墙板的外板由镀锌板变更为塑铝板)的事实清楚,该材料变化导致工程价格发生变化。其次,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专业人员对《工程联系单》作出的鉴定咨询意见,申请人在原审庭审前就可以取得并提交,但其在原审中并未提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本身真伪不明,属于个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虽然采用总价包干方式确定价格,但***技公司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变更了包角材料,且材料存在价格差异,工程价格自然应作出相应调整。
综上,***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市***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开元
审判员 马文艳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漆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