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天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天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民终2732号
上诉人宜昌市天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鸿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鸿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天鸿科技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毅华建筑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602080元,由毅华建筑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理由为: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天鸿科技公司向毅华科技公司支付进度款580869.97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对该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错误。2、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20天,但毅华建筑公司从2013年5月16日开工至2014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止,扣除毅华建筑公司合同工期及双方协商同意顺延工期40天后,毅华建筑公司实际延误工期353天。虽然天鸿科技公司在施工中存在更换建筑材料的问题,但其更换建筑材料并不能成为毅华建筑公司延误工期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不当。请二审法院对延误工期的时间据实认定,并改判毅华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602080.20元。 毅华建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毅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鸿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27670.58元。2、天鸿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80800元,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赔偿损失。
天鸿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毅华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449768.17元。2、毅华建筑公司向其支付逾期提交竣工资料和税务发票的违约金341121.92元。一审诉讼中,天鸿科技公司将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变更为1381543.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3日,毅华建筑公司与天鸿科技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及相关附件。该合同约定:毅华建筑公司承包天鸿科技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新建建筑物基础(夯扩桩除外)、主体及钢结构、装修、屋面排水工程等施工(具体工作内容与技术要求详见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图纸和变更文件)。合同工期为120天(实际工期以开工令下达时间为准)。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签订的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总价款为3808000元。其中水、电费在办理结算中扣除,钢结构为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湖或团风加工基地生产。此外,合同书第7.2条约定,发包人按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后两个月办理竣工结算。合同书第8.5条约定,承包人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验收前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一式六份,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合同书第9条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办法。其中第9.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承包人提供合同总价20%的履约保函,发包人即按合同总价的20%(即760000元)预付工程款,承包人应同时提供等额收据。第9.2至9.5条约定,承包人每完成一阶段施工,发包人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合同中载明的每阶段的付款金额是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70%计算的),承包人应同时提供等额收据。第9.6条约定,钢结构屋面和墙面安装合格并提交付款申请后10天内,发包人按完成工程量的70%(即830000元,累计付款3170000万元)支付进度款,同时在其中扣除甲方提供材料、半成品或直接分包项的70%款项,承包人应提供累计到本次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等额建安税务发票。第9.7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承包人按发包人审定的结算价款提供剩余的工程税务发票,发包人同时按审定的竣工结算金额支付至95%(其中包括承包方资料备案配合预留金50000元),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并将履约保函退回承包人;非承包方责任,付款时间不超过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后的三个月;承包方在配合完成办理工程资料备案手续后,发包方返还资料备案配合预留金给承包方;若因甲方发包的其他专业部分工程未完工或资料未及时提供,则在具备上述条件后,承包方须配合完成办理工程资料备案手续,但最长时间不超过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后六个月,发包方返还资料备案配合预留金50000元给承包方;若承包方在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后六个月内未履行资料备案配合等相关手续,则发包方另外委托第三方完成此项工作,因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发包方从资料备案配合预留金5万元中扣除。第9.8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日起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12个月保修期满后7天内,无质量问题,发包方付清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包方继续对该厂房工程免费保修12个月。合同书第10.1.4条约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书第13.6条约定:若发包人拖延发还剩余保证金,或承包人拖延支付应付给发包人的保修费用,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书第15.1条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单独解除合同;一方擅自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同一天双方签字确认的该合同附件《业主变更的项目及双方确认内容》中,约定增加迎面两个角的立体包角,其质量标准为按邻厂国电众恒厂房的材质、风格和样式施工,其材料三明治墙板为372㎡。双方在《主要材料价格表》中约定,迎面立体包角的材料三明治墙板的规格、型号为0.5㎜镀锌板+0.4镀锌板(未明确中间材料的具体要求)。 该合同签订后,监理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下达开工令,毅华建筑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5月18日,天鸿科技公司在003号《工程联系单》中将迎面立体包角的材料三明治墙板的要求明确为:内板为0.4镀锌板,中间为聚氨酯板,外板为银灰色塑铝板。为此,毅华建筑公司要求天鸿科技公司增补三明治墙板的差价款,天鸿科技公司以工程价款已包干为由不予认可,双方对此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并影响到两个立体包角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条件和毅华建筑公司管理方面原因,造成一段时间的工期延滞。为协调后续施工相关问题,2013年11月21日,毅华建筑公司向天鸿科技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于同年11月10日制作),毅华建筑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函》载明:”针对前期工期延误,我公司自愿对贵公司赔款一万元整,以表示我公司歉意。承诺后期所有施工内容在65日内完成(自甲方签字认可之日起开始计算)。若65天再有延误,愿双倍承担合同规定的工期违约责任(即按每延期一天处合同额万分之十罚款)”。同年11月27日,天鸿科技公司签署的答复意见为:1、在安全的前提下,确保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完工。2、工期违约责任问题,原则上按合同执行。业主根据乙方后期工程管理态度、质量进度酌情考虑减免自现在开始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期违约责任。若工期超过2013年12月31日,毅华建筑公司除双倍承担合同规定的工期违约责任外,另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连带损失。2013年12月31日,毅华建筑公司完成了除两个迎面立体包角以外的其他工程。2014年1月19日毅华建筑公司完成了除两个迎面立体包角以外的其他工程的所有细部收尾及其他整改工作。因双方对迎面立体包角材料差价问题未达成协议,两个迎面立体包角的施工被搁置。此后,经宜昌市猇亭区招商局协调,毅华建筑公司在2014年8月25日制作的(2014)0825—065号外函中承诺在不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对两个立体包角进行施工,并自行承担迎面立体包角材料的差价款,同时要求天鸿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天鸿科技公司对毅华建筑公司关于违约金的意见未作出答复。2015年9月,毅华建筑公司完成了两个迎面立体包角的施工。2015年9月25日,毅华建筑公司向天鸿科技公司提交”请款报告”,申请天鸿科技公司支付该阶段工程进度款830000元。2014年10月10日毅华建筑公司承建的天鸿科技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经验收合格。同年11月,天鸿科技公司进场启用该厂房。2015年1月23日,天鸿科技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该工程并非全部由毅华建筑公司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月26日,毅华建筑公司向天鸿科技公司编制交《工程结算书》,毅华建筑公司自己计算的工程价款为3417670.58元。同年1月30日,天鸿科技公司对毅华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做出了审核意见,其中工程价款为3411219.22元,质量问题处罚金为200000元,工期处罚金为648131.65元,实际结算金额为2563087元。毅华建筑公司对天鸿科技公司审定的工程价款无异议,但对天鸿科技公司所计算的质量问题处罚金和工期处罚金不予认可。此后,毅华建筑公司要求天鸿科技公司重新出具双方认可的结算书,但双方对结算金额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事实:在钢结构屋面和墙面验收合格之前,天鸿科技公司已向毅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共计2340000元(含毅华建筑公司认可的天鸿科技公司向猇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天鸿科技公司为毅华建筑公司垫付道路维修费、檩条检测费、水电费等费用共计26983.48元;双方确认因天气、道路等正当原因,毅华建筑公司可顺延工期的时间为40天。在钢结构屋面和墙面验收合格之后,天鸿科技公司仅于2015年2月支付给毅华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200000元。2015年7月23日,毅华建筑公司根据同年7月20日双方的协商意见,将竣工资料提交给了宜昌市猇亭区城乡建设局档案室。
一审法院认为,毅华建筑公司与天鸿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此后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应按变更后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毅华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天鸿科技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方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毅华建筑公司要求天鸿科技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四、两个迎面立体包角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五、毅华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延误的时间为多久,应按何种标准承担违约金;六、毅华建筑公司在提交竣工资料和税务发票方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对上述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 1、关于95%的剩余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工程施工合同书》第9.7条约定,本工程验收合格并在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承包人按发包人审定的结算价款提供剩余的工程款税务发票,发包人同时按审定的结算金额支付至95%。根据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至95%的根本性条件就是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毅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0日全部通过分项验收且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故天鸿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根本性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的作用只是解决天鸿科技公司的具体的付款金额,现本院已对双方的义务作出了认定,天鸿科技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余额已经确定,天鸿科技公司可以据此支付剩余工程款。毅华建筑公司提供税务发票是其在天鸿科技公司付款时应同时履行的义务,而不是毅华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天鸿科技公司不能以毅华建筑公司未提供税务发票来对抗毅华建筑公司的付款请求。因此,95%的剩余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2、关于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工程施工合同书》第9.8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日起至12个月保修期满后7天内,无质量问题,发包方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毅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现12个月的保修期已经届满,该工程未发现质量问题,天鸿科技公司支付(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天鸿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均已成就。 二、关于天鸿科技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方面的违约责任问题。 1、关于天鸿科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9条的约定,双方所约定的进度款的支付方法为,在首期预付760000元之外,再按所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即至各阶段的累计付款总额应为760000元+已完成工程量×70%。虽然合同第9.6条约定钢结构屋面和墙面验收合格后,天鸿科技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830000元,但该进度款付款金额是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70%计算的,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因此,该阶段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应按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因双方确认的毅华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3411219.22元,该工程量在钢结构屋面和墙面验收时已全部完成,因此,在钢结构屋面和墙面验收合格后,天鸿科技公司应支付的进度款总额应为3147853.45元(760000元+3411219.22元×0.7)。在该付款条件成就后,天鸿科技公司仅支付了200000元进度款,天鸿科技公司累计支付的进度款为2540000元(包括毅华建筑公司认可的天鸿科技公司向猇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交纳的5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加上双方认可的天鸿科技公司垫付的费用26983.48元,天鸿科技公司已实际共支付的款项为2566983.48元,比天鸿科技公司应支付的进度款总额3147853.45元差欠580869.97元。因此,在钢结构屋面和墙面验收合格后,天鸿科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存在违约行为,其逾期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80869.97元。 2、关于该项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工程施工合同书》第9.6条约定,在钢结构屋面和墙面验收合格后,支付该阶段的进度款的时间为该项目验收合格并提交付款申请后10天内。该项目于2014年10月10日就已验收合格,毅华建筑公司在验收之前已提交了付款申请,该付款申请与验收之后提交的付款申请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天鸿科技公司支付该阶段进度款的期限是2014年10月20日以前,故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因合同书第15.1条约定的是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而不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不能按该条款的约定以合同价款的10%来计算该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合同书第13.6条之约定,双方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该项违约金应按此标准来计算。因此,在钢结构屋面和墙面验收合格后,天鸿科技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580869.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关于毅华建筑公司要求天鸿科技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 1、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天鸿科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尾款和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应从逾期之日起向毅华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但上述第二项中所确定的逾期付款部分,因已经计算了违约金,其违约金足以弥补利息损失,天鸿科技公司不应再支付利息。 2、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合同书第7.2条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后两个月办理竣工结算。因上述条件全部成就的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提交竣工资料的时间),因此,结算期限应至2015年9月23日止。合同书第9.7条约定,非承包方责任,支付至结算金额95%的付款时间不超过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后的三个月,因此,该付款期限的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3日,此后则应按逾期付款处理。故95%工程款的余款应从2015年12月24日起据实(计算利息的基数按天鸿科技公司实际应支付的金额计算)计付利息,利率应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确定。合同书第9.8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保证期满后7日内,因此,天鸿科技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该款项应从2016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应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确定。 四、关于两个立体包角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的问题。两个立体包角在《业主变更的项目及双方确认内容》中有明确反映,而《业主变更的项目及双方确认内容》与《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同一天所签订,且《业主变更的项目及双方确认内容》上注明有”附件”字样,表明该文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两个立体包角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合同所约定的工期应包含两个立体包角的施工时间。 五、关于毅华建筑公司延误工期的问题。 1、关于两个迎面立体包角所用三明治板的实际价格问题。毅华建筑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十一可以证明毅华建筑公司委托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天丰节能板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可以证明当时聚氨酯三明治板的价格为260元/平方米。毅华建筑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十来源于工程备案资料,可以进一步证明两个立体包角所使用的三明治板就是毅华建筑公司委托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260/平方米所购买的聚氨酯金属夹芯板。 2、关于毅华建筑公司的完工时间问题。毅华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已完成了除两个迎面立体包角以外的其他工程。虽然两个迎面立体包角属于合同约定的毅华建筑公司的施工内容,但因天鸿科技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变更了立体包角的材料要求(将三明治墙板的外板由镀锌板变更为塑铝板,将原来未明确要求的中间材料明确要求为聚氨脂材料),导致了该材料价格发生了较大变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80元/平方米,变更要求后的价格为260元/平方米),且该材料的用量为372㎡,毅华建筑公司要求增加该材料价款,其要求合理;而天鸿以公司以价格已经约定为由拒绝,天鸿科技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在此情况下,毅华建筑公司中止对两个立体包角的施工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对毅华建筑公司的完工时间应按除迎面立体包角以外的其他工程完工的时间即2014年1月19日认定。由此计算,毅华建筑公司的施工时间为248天(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1月19日),扣除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120天和有证据证明可顺延的工期40天,毅华建筑公司延误工期的时间应认定为88天。 3、关于延误工期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毅华建筑公司虽然在其2013年11月10日制作、同年11月21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表示:”若此65天再有延误,愿双倍承担合同规定的工期违约责任(即按每延期一天处合同额万分之十的罚款)”,但其前提条件是对前期延误工期只承担10000元违约金,且以后的施工期限为自天鸿科技公司签字认可之日起65日,该《工作联系函》中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的意见属于要约。而天鸿科技公司的答复意见则是对前期的违约责任原则上按合同执行(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将后期的施工期限确定为34天。天鸿科技公司的答复意见对毅华建筑公司发出的要约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天鸿科技公司的答复为新的要约而非承诺;而毅华建筑公司对天鸿科技公司新的要约并未作出承诺;双方就此违约金问题并未达成新的合意;因此毅华建筑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应以实际工程量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 六、关于毅华建筑公司在提交竣工资料和提交税务发票方面的违约责任问题。《工程施工合同书》第8.5条约定:承包人应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验收前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工程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证书一式六份。该项约定是对提供进行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作出的约定,而不是对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资料作出的约定,因为在验收合格之前,承包人根本不能提供验收报告在内的竣工资料。该合同中并无其他关于提交竣工资料期限的约定,天鸿科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提交竣工资料的期限有其他约定;虽然合同书第9.7条中约定了毅华建筑公司配合完成办理工程资料备案手续的事宜,但该约定只涉及50000元预留金的支付问题,且毅华建筑公司已按期(办理结算后6个月内)完成了该事宜。因此,毅华建筑公司在提交竣工资料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工程施工合同书》第9.1-9.5条只是约定毅华建筑公司提供相应进度款的等额收据,并不是要求提供等额税务发票。虽然合同第9.6条要求毅华建筑公司提供累积到本次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等额税务发票,但其前提条件是天鸿科技公司足额支付本次的工程进度款。因本次的工程进度款尚有580869.97元未支付,毅华建筑公司提供等额税务发票的条件尚未成就,毅华建筑公司就不存在违约。因此,对天鸿科技公司要求毅华建筑公司支付逾期提交竣工资料和税务发票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鸿科技公司向毅华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44235.74元(工程款总额3411219.22-已付及垫付款项2566983.48元);二、天鸿科技公司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80869.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毅华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三、毅华建筑公司向天鸿科技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50093.65元(3411219.22元×0.0005×88天);四、天鸿科技公司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7307.77元(3411219.22元×95%—应支付的预付款及进度款3147853.45元—(毅华建筑公司应付违约金150093.65元—此时天鸿科技公司应付违约金124596.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向毅华建筑公司支付利息;五、天鸿科技公司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0560.96元(质量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向毅华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六、驳回毅华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天鸿科技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双方的应付款相抵后,天鸿科技公司应支付的剩余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576元,减半收取8288元(毅华建筑公司已预交16576元),由毅华建筑公司承担1544元,由天鸿科技公司承担674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304元,减半收取10152元(天鸿科技公司已预交10459元),由毅华建筑公司承担1651元,由天鸿科技公司承担850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1、毅华建筑公司与天鸿科技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毅华建筑公司存在延误工期,天鸿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双方行为均构成违约,依法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审中,因毅华建筑公司与天鸿科技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天鸿科技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实,天鸿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向毅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质保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毅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返还质量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确认天鸿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580869.97元和质量保证金170560.96元,并以此为依据,判决天鸿科技公司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0869.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毅华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0560.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向毅华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毅华建筑公司延误工期时间的问题。虽然毅华建筑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向天鸿科技公司致《工作联系函》,要求天鸿科技公司将工期延长65天,但天鸿科技公司回函只同意将工期延至2013年12月31日。因双方对延长工期未达成一致,其行为均应视为要约,双方互致信函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约束力。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实,毅华建筑公司在2014年1月19日已完成主体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虽然毅华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存在两个迎面立体包角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月19日)未完工的情况,但其主要原因是天鸿科技公司变更了立体包角的材料导致材料(镀锌板变更为塑铝板)价格(合同价格为80元/平方米,变更后价格为260元/平方米)发生变化所致。一审法院在认定毅华建筑公司延误工期对天鸿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时,考虑天鸿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实际情况,将毅华建筑公司的施工时间按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确定为2014年1月19日,并由此确认毅华建筑公司的施工时间为248天(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1月19日),扣除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120天和双方确认顺延工期40天后,确认毅华建筑公司延误工期的时间为88天,并按合同约定延误工期支付违约金标准判决毅华建筑公司向天鸿科技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50093.65元(3411219.22元×0.0005×88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鸿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2元(宜昌市天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市天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玲玲 审判员  李淑一 审判员  胡建华
书记员  张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