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终3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天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3月22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被告:王金华,男,汉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上诉人宜昌天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21)鄂059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上诉人宜昌天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宜昌天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宜昌天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2元,减半收取5231元,由上诉人宜昌天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娟
审 判 员 杨楠
审 判 员 陈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星
书 记 员 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