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2民初442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玲,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宜昌天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礼,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昌天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科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9日由审判员李祖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玲,被告***及天鸿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鸿科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27000元,并以62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5月17日所欠利息为39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天鸿科技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天鸿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困难,天鸿科技、***从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月11日分8笔共向***借款550000元。天鸿科技、***收到款后,于2018年1月11日向***出具借据,约定按年利率14%计算利息,每年支付一次从2017年12月5日开始息。***承诺以其家庭财产以及天鸿科技的资产和合同款项做担保。天鸿科技、***在支付了二年利息后,因第三年的利息77000元没有支付,2020年天鸿科技、***将第三年的利息77000元转化为借款本金,并承诺按14%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
***辩称,1.对于77000元借款不认可,借款人是天鸿科技,与***无关;2、对于借款550000元的事实认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保护诉讼时效的时间为3年,借款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未约定还款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
天鸿科技辩称,认可***所陈述的内容为事实。1.***和天鸿科技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真实的借款人是***,天鸿科技没有借款;2.***的550000元资金转到***的个人账户,天鸿科技从头至尾都没有收到这笔资金,所以550000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3.***未向天鸿科技划付77000元资金,所以77000元借贷也不成立。综上所述,由于***没有向天鸿科技实际出借和转账款项,天鸿科技对627000元借贷不认可,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天鸿科技的法定代表人。***从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月11日分8笔共向***账户和***指定的账户转账550000元。2018年1月11日,***、天鸿科技向***出具借据约定,按年利率14%计算利息,每年支付利息一次,从2017年12月5日开始息;***以其家庭财产以及天鸿科技的资产和合同款项做担保。天鸿科技在借据上的借款单位处加盖其公章,***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据上未约定借期。之后,天鸿科技、***依约支付了二年的借款利息。2020年12月5日,因第三年的利息77000元没有支付,天鸿科技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77000元(利息转本金),商议于2021年5月5日之前归还本息,利息按14%计算。天鸿科技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在法人代表处签名。
同时查明,***妻子有工作收入,夫妻只养育一子,已经成年多年,双方的工资性收入已能满足日常生活所需。天鸿科技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未用于天鸿科技的生产经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据、借条是受***、***威迫所出具。
本院认为,***与天鸿科技间具有特殊的关联关系,***收取借款、并代表天鸿科技向***出具借据与借条不违背法律规定,其出具的借据、借条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要求判令***、天鸿科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27000元,并以62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对***要求判令保函费由***、天鸿科技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据此,对***、天鸿科技的抗辩77000元借款未实际支付、不认可的意见和其他抗辩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天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627000元,并以62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向***支付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1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251元,由***、宜昌天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祖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力
书 记 员 郭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