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05民初403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原告):宜昌天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B。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芙蓉,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礼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宜昌天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天鸿公司均不服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鄂0505民初403号、405号案件立案后,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被告(原告)天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九级工伤相关待遇162470.01元;3、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7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电工,双方约定试用期半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试用期满后上调至3500元/月。但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受被告安排外出做工时,不慎被滑落的电缆线拉伤左脚,致原告住院治疗。2016年5月31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30日,原告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后经重新鉴定,仍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017年6月6日,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宜猇劳人仲案字第1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7674.18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原告)天鸿公司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7)宜猇劳人仲案字第16号仲裁裁决;2、判令天鸿公司不支付***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1、***非天鸿公司员工,其与案外人谢红孜存在雇佣关系,系谢红孜个人所雇佣,***与天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所受伤害经治疗后已完全康复,不影响足部各项功能,其受伤不构成九级伤残,只能构成十级伤残。3、即使***与天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天鸿公司还没有来得及为***办理社会保险时即发生伤害事故;另***受伤时与原用人单位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直到2015年1月原用人单位还在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天鸿公司客观上无法为***办理社会保险。因***发生伤害事故期间,其原用人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天鸿公司承担。综上,特提出如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日,***进入天鸿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为电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了一定的试用期。2014年11月13日,***在从事天鸿公司安排的清理废旧物资工作中受伤,其先后两次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治疗51天,共花费医疗费31839.18元。
***受伤后,其与天鸿公司为双方是否存有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并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与天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鸿公司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2日,该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院(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5月31日,经***申请,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2016)0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2016年9月30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6)34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天鸿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6年12月26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6)64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仍为***伤残程度为九级。
2017年4月,***与天鸿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发生争议,***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由天鸿公司支付其全部工伤待遇合计162470.01元;3、天鸿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72000元。仲裁期间,***认可天鸿公司已为其支付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50元。2017年6月6日,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宜猇劳人仲案字第16号裁决:1、天鸿公司支付***全部工伤待遇合计116674.18元;2、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及天鸿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先后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之诉请。
庭审中还查明,宜昌天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2003年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原名称为宜昌市天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3日,宜昌市天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昌天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天鸿公司上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鸿公司亦未为***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11月份的工资条载明,其工作岗位为综合部门,当月实出勤13天,试岗工资1400元,代扣伙食费9元,实发工资1391元。因***与天鸿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出院后就一直未去天鸿公司上班。另查明,宜昌市公布的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39474元。
以上事实,有(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77号、(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宜人社工认(2016)0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劳鉴字(2016)34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鄂劳鉴字(2016)64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2017)宜猇劳人仲案字第16号裁决书,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及收费证明,***工资条、特种行业操作证、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与天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等相关事实,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和相关部门作出的决定及鉴定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天鸿公司未依法为***办理工伤保险,应由天鸿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各项费用。
关于***与天鸿公司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本院(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天鸿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与天鸿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其再未去天鸿公司上班,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与天鸿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2日,双方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停工留薪期的届满之日(2015年4月12日)。
关于***在天鸿公司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本案庭审中,***陈述其在天鸿公司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并提供有天鸿公司出具的工资条加以证明。天鸿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天鸿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的主张,故本院对***月工资收入标准为3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16元(3289.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74元(3289.5元/月×12个月);护理费3835元(40天×26008元/年+11天×32677元/年;包括天鸿公司已付的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51天×15元/天);医疗费31839.18元(包括天鸿公司已付的6000元);交通费230.5元;以上合计144459.68元。
综上所述,***要求解除与天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天鸿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据实核减,其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现依法核定为144459.68元(含天鸿公司已支付的6150元)。关于***要求天鸿公司补发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工资72000元的问题,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2日已经解除,在此之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鸿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宜昌天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2日解除。
二、宜昌天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4459.68元;扣减已支付的6500元,剩余137959.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宜昌天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两案合计10元,由宜昌天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