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1802民初1192号
原告安徽中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芬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二十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芬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厚清、刘正保,被告中城建二十六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吴成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芬公司为实施宣城市工业园区的能源集中供应系统项目,将该项目的大部分工程交由被告中城建二十六局承包施工,后被告又将其分包给安徽家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期间,因被告未能及时提供备案资料并按约交纳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各项规费,且施工过程中又与分包的施工方无法达成协调一致,最终导致案涉项目施工长时间停滞,影响了工期进度,其行为已明显违约,原告据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在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270万元并要求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原告诉请违约金的数额,原告对此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合同约定履行期限的次日)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解约函之日),共计68天,以合同总标的226710474.62元为基数,并按日千分之0.5计算,请求法院支持被告赔偿违约金600万元。就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施工案涉合同第一标段中途,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行为即以实际终止,且原告在合同履行中虽已就预付款的给付与被告达成谅解备忘,但与原、被告合同订立时所约定的预付款数额仍存在差距,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被告的正常施工,对此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过错,本院结合原、被告合同中就违约责任约定的内容和案涉项目第一标段的总造价,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200万元,对原告诉请违约金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诉讼中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备忘录约定的期限给付预付款200万元及未承担各项规费缴纳而造成施工受阻,原告行为存在明显违约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复印件1份、项目施工蓝图领用登记表复印件3份、文件传递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项目施工图设计经审查合格,并提交给被告的事实;
12、(2020)皖18民终552号判决书、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将案涉供热工程的土建专业分包给安徽家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按约上报工程进度款结算资料;被告自施工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群体事件;被告多次违法停工;被告因未按施工规范施工造成质量问题,导致侵权诉讼;被告在2018年12月24日收到了原告解约催告函的事实。
被告中城建二十六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中城建二十六局具备施工资质及签约能力的事实;
2、《宣城市工业园区集中供热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8年7月1日完成了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并获得监理单位山东衡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通过的事实;
3、2018.8.15与江苏恒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供货合同》、送货单,2018.7.30与安徽家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9.5与江苏龙英管道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2019.1.29与浙江中德钢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加工协议》,2018.7.30与金湖县宏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合同,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购买了所需材料,包括各种钢材、型钢、热网专用保温材料(专用管托)、油漆和钢结构加工等,不存在消极怠工行为。不仅从原材料组织上,还是从劳务人员的组织上,被告均开展了相应工作的事实;
4、《宣州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完税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城建二十六局为原告垫付了15万元占地补偿金并支付了相关的工伤保险基金的事实;
5、2019年2月1日,吕四川、汪小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59万元的事实;
6、宣州区法院(2019)皖1802民初4938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诉讼费缴费收据、开庭传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7月15日向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7、安徽宣州区法院(2019)皖1802民初457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家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方;被告前期已支付工程款287万元,法院确认拖欠尾款341万元,安徽家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628万元的事实;
8、武汉市蔡甸区法院(2019)鄂0114民初959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因案涉工程向案外人购买钢材货款金额为3120342.75元的事实;
9、(2019)鄂琴台内证字第8558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早在2018年12月20日就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工程施工合同》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事实;
10、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一直到2018年的11月10日,也就是双方实际上在这个时候已经产生矛盾了,作为本案的被告仍然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进行相关的施工,本案的原告擅自终止合同的履行,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着重大过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城建二十六局对原告中芬科技公司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从第(2)项证据开始至第(12)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芬科技公司对被告中城建二十六局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第(2)证据中的组织设计方案“三性”持有异议,对施工方案审批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所举第(3)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虽然进行了部分施工,但未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而是将工程进行违法的转包、分包;对被告所举第(4)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该项只能证明被告缴纳了部分费用,而且缴纳的时间是在2018年的11月26日;对被告所举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是其中70万元是原告垫付的;对被告所举第(6)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就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另案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被告所举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应支付给家庆公司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所举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所举第(9)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集中供热项目有多条管道,包括热水管道、蒸汽管道等,被告承包的是整个集中供热工程的蒸汽部分,被告方与我们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提交公证书上所显示的内容并不是同一合同,且没有实际履行,而且备案的时间是2019年1月12号,对被告履行合同没有任何影响;对被告所举第(10)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内容只能反映被告在一定时间内进行了施工,但微信内容并不完整,从证据内容上看,只能反映整个工程被告施工现场只有很少的人,正因被告组织施工、组织不力,才造成工期的延误,结合原告方所提供的微信截图,从2018年11月23开始,工程就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而且这个事实也在被告与家庆公司的诉讼案件中得到确认。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各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中芬科技公司所举各项证据,质证中被告中城建二十六局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本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城建二十六局所举第(1)、(2)、(4)、(5)、(9)、(10)项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本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城建二十六局所举第(3)、(7)、(8)项证据,本院对该三项证据证明被告中城建二十六局为履行与原告中芬科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安徽家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外采购生产施工设备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城建二十六局所举第(6)项证据,因该项证据的证明事实缺乏与本案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12日,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为适应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与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1份框架性协议,约定将宣城市能源集中供应系统项目授权给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运营。后该公司为实施建设该项目,于2017年在宣城市注册成立了中芬科技公司(即原告)。2018年6月16日,原告中芬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城建二十六局签订《宣城市工业园区集中供热工程·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宣城市工业园区的集中供热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土建、保温及设备安装施工共计四个标段的大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26710474.62元,其中第一标段总价为97693010.85元;第二标段总价为69014711.5元;第三标段总价为28824208.68元;第四标段总价为31178543.59元……自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安排施工人员进场15日内,并向发包人提交第一标段施工组织设计,1000万元财务收据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1000万元工程预付款。经发包方书面确认同意下一标段的开工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该标段总金额10%的财务收据后一周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该标段总金额的10%工程预付款……本工程总工期要求为2018年6月20日-2018年10月15日……工程未能按期完工,承包人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其金额每日按该子项建筑工程费及安装工程费的0.1%计算,违约金上限为该子项建筑工程费及安装费的1%……”。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城建二十六局组织采购相关设备材料及安排人员进场,并依约制作《施工组织设计》送交原告中芬科技公司指定的项目监理机构报审备案。后原、被告为解决合同第一标段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于2018年11月10日共同签署备忘录1份,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甲方(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按合同支付给乙方(被告)预付款人民币200万元;二、乙方于五日内将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需的各项规费缴清,乙方保证项目部相关人员到场工作,保证持有按照规定符合要求的证件持证上岗。乙方现场土建施工人员最少投入人员不低于40人……”。为此,原告叶芬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中城建二十六局支付预付款200万元;后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未付,为不影响工期进度,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款70万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270万元。另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期,又不能及时提供办理备案所需的资料,且对原、被告在备忘录中约定办理施工许可证据所需的各项规费亦未交纳,导致该项目施工许可证一直无法办理,在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原告遂于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4日两次下函通知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宣城市工业园区集中供热工程·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并另函通知被告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对外露的部分天然气管理做到安全防护处理,被告亦在2018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提出解约的信函。至此,原、被告合同履行内容终止。2019年5月7日,因原告方无法完成对案涉项目的集中供热,并最终导致该项目协议签订的目的无法实现,宣城市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解除了与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宣城市能源集中供应系统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
另查明,原告中芬科技公司因该项目工程终止,造成的部分直接经济损失约计790万元;被告中建二十六局在该项目中经诉讼查明或确认的支出损失亦超过700万元。被告中建二十六在与原告签订案涉项目合同后,将该项目的大部分内容分包给安徽家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后因被告与安徽家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矛盾不断并无法保证正常施工,亦是原、被告案涉项目履行中途终止的重要因素。
一、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中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270万元;
二、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中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中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700元,原告安徽中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300元,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人民陪审员 徐应凤
书 记 员 林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