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执复271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江苏恒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石桥镇通达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邱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民,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武汉方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烽火钢材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胡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名湖北新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236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津,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江苏恒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栖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4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在执行(2020)鄂01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方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星宇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方星宇公司不服武汉中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的(2020)鄂01执恢6-1号《确认债权债务通知》,向武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方星宇公司异议称:请求撤销(2020)鄂01执恢6-1号《确认债权债务通知》,维持(2020)鄂01执恢6号《确认债权债务通知》。事实与理由:(2020)鄂01执恢6-1号《确认债权债务通知》只计算了一般债务利息,而未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160170.86元(按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本金6429079.95元,期间2015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武汉中院(2020)鄂01执恢6-1号《确认债权债务通知》未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依据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不适用本案案情。理由是:1、武汉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违反了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早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旧法。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2、(2020)鄂01执恢6-1号《确认债权债务通知》混淆了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概念,亦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民事责任”理解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赋予民事调解协议国家司法公信力和国家强制执行力,本质上仍然是民事法律协议,等同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各自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也可以约定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调解书仅仅确定了民事义务,没有确定民事责任,本案案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本案民事调解书仅约定了被执行人应当给付方星宇公司货款及其利息的民事义务,并未确定被执行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案被执行人未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民事责任。3、武汉中院依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立法目的是惩戒不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民事主体,所调整的对象亦是不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民事主体。该债务利息是不管调解书是否有约定,均会产生法定罚息。民事调解书属于其他法律文书,这是毫无争议的。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案涉生效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就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含义在新旧法律规范中完全不同,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已不适用2014年8月1日以后任何执行案件关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不仅已经不合时宜,失去了法律应有的指引作用,更不利于以调解方式来息诉止争调解工作的推进。如果适用此规定不支持调解书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将不利于债权人作出让步同意调解,大大降低债权人的调解意愿。
武汉中院查明,方星宇公司与湖北新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新地公司尚欠方星宇公司钢材款本金6429079.95元、利息1912808.93元,合计8341888.88元。从2015年8月1日起,新地公司应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方星宇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全部款项止。二、新地公司按以下期限支付所欠钢材款本金及利息:1、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2015年10月7日前支付156万元;3、2016年1月7日前支付156万元;4、2016年4月7日前支付156万元;5、2016年7月31日支付完全部本息。新地公司分期偿还的款项,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三、如新地公司未按前述任一期付款期限支付则方星宇公司可对全部欠款本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本案诉讼费69433元,减半收取34716.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新地公司承担。在2015年8月15日前一并支付给方星宇公司。上述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方星宇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于同日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18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2015年12月15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18-2号执行裁定,终结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4月28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18-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新地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红庙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蔡国用(2008)第××号,土地面积12791平方米】。
2017年8月22日,方星宇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武汉中院于同日以(2017)鄂01执恢181号立案受理。
2017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新地公司企业名称由“湖北新地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2019年8月20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恢181-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案共执行到位170万元,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裁定终结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月6日,方星宇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武汉中院同日以(2020)鄂01执恢6号立案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过程中,武汉中院于2020年11月16日至11月17日在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上对新地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红庙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蔡国用(2008)第××号,土地面积12791平方米】进行公开司法拍卖。买受人武汉佶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19036700元竞得上述标的物。
2020年11月24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向武汉中院致《参与分配函》,载明该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恒栖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9)鄂0114民初9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执行标的为3795898.78元,现恒栖公司申请参与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的规定,请依法在武汉中院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
2020年12月2日,武汉中院作出(2020)鄂01执恢6号《确认债权债务通知》,计算本案债权债务金额为17079793.83元,其中包括:1、本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欠款本金为6429079.95元、利息1912808.93元。2、一般债务利息为8169217.59元(从2015年8月1日起,以未偿还本金642907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拍卖成交之日2020年11年17日止)。3、本案诉讼费34716.5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68800元(两次50200元+18600元),共计108516.5元。4、迟延履行利息2160170.86元(按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本金6429079.95元,期间2015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前述合计18779793.83元,扣减被执行人已支付款项170万元后本案债权金额为17079793.83元。
上述通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武汉中院向方星宇公司发还案款17079793.83元。
2020年12月29日,武汉中院作出(2020)鄂01执恢6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全部执行完毕结案。
2021年6月9日,武汉中院作出(2020)鄂01执恢6-1号《确认债权债务通知》,载明武汉中院经审查认为前述《确认债权债务通知》计算债权金额有误,经重新计算确认本案债权数额为14919622.97元(截止拍卖成交之日2020年11月17日止)。此次通知中未计算上述迟延履行利息2160170.86元。方星宇公司由此提出异议。
武汉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执行人应否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取决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是否有民事责任的约定。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民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是为保障整个调解协议的履行而设立,而非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本案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约定“各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新地公司尚欠方星宇公司钢材款本金6429079.95元、利息1912808.93元,合计8341888.88元。从2015年8月1日起,新地公司应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方星宇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全部款项止”,第二条约定“新地公司按以下期限支付所欠钢材款本金及利息:1、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2015年10月7日前支付156万元;3、2016年1月7日前支付156万元;4、2016年4月7日前支付156万元;5、2016年7月31日支付完全部本息。新地公司分期偿还的款项,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第三条约定“如新地公司未按前述任一期付款期限支付则方星宇公司可对全部欠款本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约定均为给付内容本身,并未因保障整个调解协议的履行而另行设立民事责任。如义务人未在2016年7月31日前履行支付完全部本息的义务,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止,义务人所承担的“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给付义务,系义务人应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指的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武汉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在(2020)鄂01执恢6-1号《确认债权债务通知》中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有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武汉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鄂01执异470号执行裁定,撤销武汉中院(2020)鄂01执恢6-1号《确认债权债务通知》。
恒栖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责令武汉中院要求方星宇公司将已发还的全部案款退回,在制定生效的分配方案后再依法分配案款;2、撤销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470号执行裁定,维持(2020)鄂01执恢6-1号《确认债权债务通知》。事实与理由:一、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待分配方案生效后执行法院方能依法发还案款。武汉中院未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执行行为严重违法。二、(2020)鄂01执恢6-1号《确认债权债务通知》结论正确,不应累计计算每日万分之1.75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三、武汉中院于2020年12月2日就将案款发还方星宇公司,理论上当日就可以将余款发还恒栖公司,请求法院立刻将拍卖余款先行发还恒栖公司,对于本案争议的260余万元加倍债务利息待法院最终处理。
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中城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武汉中院(2020)鄂01执恢6号《确认债权债务通知》计算债务金额为17079793.83元,其中包括:1、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欠款本金为6429079.95元、利息1912808.93元。2、一般债务利息为8169217.59元(从2015年8月1日起,以未偿还本金642907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拍卖成交之日2020年11年17日止)。3、本案诉讼费34716.5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68800元(两次50200元+18600元),共计108516.5元。4、迟延履行利息2160170.86元(按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本金6429079.95元,期间2015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前述合计18779793.83元,扣减被执行人已支付款项170万元后本案债权金额为17079793.83元,并已向方星宇公司发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中城建公司承担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不应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故武汉中院(2020)鄂01执恢6-1号《确认债权债务通知》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2160170.86元并重新计算本案债权数额为14919622.97元,于法有据。恒栖公司请求维持(2020)鄂01执恢6-1号《确认债权债务通知》的复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470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
关于恒栖公司复议提出武汉中院未依法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恒栖公司并未在本案执行异议申请中要求武汉中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不属于本案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中城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这与恒栖公司要求武汉中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恒栖公司可以就财产分配问题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执异470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执恢6-1号《确认债权债务通知》;
三、驳回江苏恒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飞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戈 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小燕
书 记 员 汪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