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06执705号 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1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执行人:王银坤,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236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王银坤、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银坤、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王银坤、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截至2021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115916.67元、罚息57958.33元、复利3445.3元,剩余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335元,案件执行费23847元,以上金额暂计2168502.3元。但被执行人王银坤、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银坤、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财产,限额2168502.3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