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高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创高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8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创高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22-2号。 法定代表人:叶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汪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叶铠,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创高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创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原审被告叶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创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就其主张举示充分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1.一审程序中已经查明,上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上德中心项目和顺义区盟科住宅项目的材料采购即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合计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合同款达3327853.94元,并未发生欠款。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举示的销售合同单金额远不及上诉人支付的金额,而且销售合同单亦无法明确是否属于已付款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在无法举示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所有销售合同单的前提下,无法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总额,自然也不能仅仅通过销售合同单就证明目前还存在欠款以及欠款的金额。2.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举示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叶铠的微信记录及录音,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叶铠并未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合同的金额进行对账确认。从微信记录内容可以看出叶铠其实并不清楚案涉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反而是被上诉人不断对叶铠进行“套话”,但并未形成有效的对账。因此,该微信记录及录音显然无法作为对账的依据进行认定。一审法院片面的采信了微信记录和录音,进而在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尚未查明案涉合同的履行总额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存在未结清的合同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鑫方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重庆创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叶铠述称,同意重庆创高公司的上诉意见。 鑫方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创高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483134.17元;2.判令重庆创高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1483134.3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叶铠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重庆创高公司、叶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0日,重庆创高公司作为甲方、需方,鑫方盛公司作为乙方、供方,叶铠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商品的价款、数量、每笔买卖的时间以甲方盖章或由甲方经办人签字的乙方销售单为准,该单据作为甲方对乙方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凭据。货款原则上应于交货时及时结清,甲方可以赊欠货款,但赊欠的额度不高于人民币50万元,赊欠的时间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甲方于每月月底前先给乙方结算上月所有未付货款,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等额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送的货物后,应在现场及时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为乙方办理签收确认手续,视为验收合格。不合格当场提出异议。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及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丙方的保证期间为甲方最后一笔付款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叁年。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根据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该合同加盖有鑫方盛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重庆创高公司的公章,并有叶铠的签字。 鑫方盛公司提交了重庆创高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销售合同单》80份,供货日期自2022年1月26日到2022年5月25日,合计金额1483507.17元,鑫方盛公司主张其中未结货款金额为1483134.17元。 重庆创高公司提交银行支付回单23份,金额共计3327853.94元,重庆创高公司称其已向鑫方盛公司支付货款3327853.94元,鑫方盛公司的诉求缺乏依据。鑫方盛公司称,双方该合同项下发生的金额为4043712.98元,已付款是2560578.61元,2022年7月至9月期间的付款并非该合同项下的付款,这个期间是进店购买现款交易。已结部分的销售单已经给对方,供方留存的是未结部分的销售单。 鑫方盛公司提交***与叶铠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0月12日,***“**您好,我这里给你们供货的两个项目:北京大兴上德中心和顺义******陛项目,从21年12月份到22月5月底,共欠款1483134.37元。到目前仍未付款,你看什么时候能给我们付款,以避免我司法务走诉讼程序,影响我们之间的关系”,叶铠“在医院”“我们在等上德的款回款,回来就会支付”,***“大概什么时候了”,叶铠“已经提交上去,等甲方回复”。鑫方盛公司另提交***与叶铠的通话录音,时间是2022年12月22日,其中***称“一共148万多,能不能年前先给一部分”,叶铠称甲方也阳了没有上班,没有就金额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创高公司与鑫方盛公司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鑫方盛公司为重庆创高公司供应了货物,重庆创高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鑫方盛公司主***创高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1483134.37元,并提交了销售合同单予以佐证,虽然重庆创高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但转账凭证记载的付款金额远大于鑫方盛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应不只销售合同单记载的部分,根据鑫方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之间还有其他项目的合作,鑫方盛公司也表示已付款部分对应的销售合同单已经交给对方,该种解释符合商业逻辑,而重庆创高公司作为付款方,其付款系针对哪些送货单亦提交任何证据。并且,叶铠作为重庆创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鑫方盛公司向其催要货款时,并未对鑫方盛公司提出的货款金额提出任何异议或者要求再次对账确认,因此法院对鑫方盛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进而对其要求重庆创高公司支付货款1483134.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鑫方盛公司主***创高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根据销售合同单的记载,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22年5月25日,合同约定的结算日期为次月的月底前,故鑫方盛公司主***创高公司自2022年6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对鑫方盛公司要求叶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叶铠同意为重庆创高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3年,鑫方盛公司于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向叶铠主张保证责任,故鑫方盛公司要求叶铠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创高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3134.37元;二、重庆创高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83134.3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三、叶铠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鑫方盛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单载明“约定1、经需方或需方代表签字的销售合同单代表货物已验视收妥,作为结算凭据,未结账时由供方存留。……”销售合同单上有重庆创高公司负责人签字,重庆创高公司认可负责人签字的真实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重庆创高公司是否欠付鑫方盛公司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创高公司与鑫方盛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鑫方盛履行了供货义务,重庆创高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关于欠付货款金额问题,鑫方盛公司主***创高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1483134.37元,并提交了销售合同单予以佐证,重庆创高公司辩称已经支付货款并提交付款凭证,但付款凭证对应的金额远远大于鑫方盛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两公司都认可双方有其他合作项目,鑫方盛公司主张已付款部分对应的销售单已经交付重庆创高公司,鑫方盛公司该项主张符合一般商业交往习惯,且销售合同单也载明未结账时销售合同单由供方留存,重庆创高公司也认可负责人在销售合同单上的签字,故鑫方盛公司依据销售合同单主张欠付货款符合双方约定。重庆创高公司虽不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但没有提供有效相反证据佐证,且叶铠作为重庆创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鑫方盛公司向其催要货款时,并未对鑫方盛公司提出的货款金额提出任何异议或者要求再次对账确认。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一审法院未采信重庆创高公司的抗辩意见,认定重庆创高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支持鑫方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鑫方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合理适当。鑫方盛公司要求叶铠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支持鑫方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重庆创高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创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8元,由重庆创高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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