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高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创高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2808号 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汪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创高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22-2号。 法定代表人:叶铠,董事长。 被告:叶铠,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重庆创高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创高公司)、叶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重庆创高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483134.17元;2.判令被告重庆创高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1483134.3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被告叶铠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重庆创高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与鑫方盛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鑫方盛公司向重庆创高公司提供货物,重庆创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支付0.3%的违约金,叶铠作为担保方自愿为重庆创高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之后鑫方盛公司按合同规定提供了货物,但重庆创高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欠货款1483134.17元。之后鑫方盛公司一再向重庆创高公司、叶铠催要,但是重庆创高公司、叶铠一直拖延拒付。为维护鑫方盛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重庆创高公司、叶铠辩称,一、重庆创高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北京市大兴区上德中心项目和顺义区盟科住宅项目进行工程施工,根据上述两个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物资需求情况,重庆创高公司与鑫方盛公司订立了案涉采购合同,在鑫方盛公司处采购施工物资。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庆创高公司已向鑫方盛公司支付了货款3327853.94元,而且鑫方盛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单中的金额重庆创高公司已结清支付。因此鑫方盛公司的主张并不符合事实。二、案涉《购销合同》中针对叶铠的保证责任约定并不明确,此外鑫方盛公司就本案中起诉的内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不应由此直接认定叶铠应就鑫方盛公司起诉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中鑫方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此外起算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0日,重庆创高公司作为甲方、需方,鑫方盛公司作为乙方、供方,叶铠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商品的价款、数量、每笔买卖的时间以甲方盖章或由甲方经办人签字的乙方销售单为准,该单据作为甲方对乙方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凭据。货款原则上应于交货时及时结清,甲方可以赊欠货款,但赊欠的额度不高于人民币50万元,赊欠的时间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甲方于每月月底前先给乙方结算上月所有未付货款,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等额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送的货物后,应在现场及时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为乙方办理签收确认手续,视为验收合格。不合格当场提出异议。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及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丙方的保证期间为甲方最后一笔付款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叁年。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根据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该合同加盖有鑫方盛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重庆创高公司的公章,并有叶铠的签字。 鑫方盛公司提交了重庆创高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销售合同单》80份,供货日期自2022年1月26日到2022年5月25日,合计金额1483507.17元,鑫方盛公司主张其中未结货款金额为1483134.17元。 重庆创高公司提交银行支付回单23份,金额共计3327853.94元,重庆创高公司称其已向鑫方盛公司支付货款3327853.94元,鑫方盛公司的诉求缺乏依据。鑫方盛公司称,双方该合同项下发生的金额为4043712.98元,已付款是2560578.61元,2022年7月至9月期间的付款并非该合同项下的付款,这个期间是进店购买现款交易。已结部分的销售单已经给对方,供方留存的是未结部分的销售单。 鑫方盛公司提交***与叶铠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0月12日,***“**您好,我这里给你们供货的两个项目:北京大兴上德中心和顺义******陛项目,从21年12月份到22月5月底,共欠款1483134.37元。到目前仍未付款,你看什么时候能给我们付款,以避免我司法务走诉讼程序,影响我们之间的关系”,叶铠“在医院”“我们在等上德的款回款,回来就会支付”,***“大概什么时候了”,叶铠“已经提交上去,等甲方回复”。鑫方盛公司另提交***与叶铠的通话录音,时间是2022年12月22日,其中***称“一共148万多,能不能年前先给一部分”,叶铠称甲方也阳了没有上班,没有就金额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重庆创高公司与鑫方盛公司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鑫方盛公司为重庆创高公司供应了货物,重庆创高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鑫方盛公司主***创高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1483134.37元,并提交了销售合同单予以佐证,虽然重庆创高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但转账凭证记载的付款金额远大于鑫方盛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应不只销售合同单记载的部分,根据鑫方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之间还有其他项目的合作,鑫方盛公司也表示已付款部分对应的销售合同单已经交给对方,该种解释符合商业逻辑,而重庆创高公司作为付款方,其付款系针对哪些送货单亦提交任何证据。并且,叶铠作为重庆创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鑫方盛公司向其催要货款时,并未对鑫方盛公司提出的货款金额提出任何异议或者要求再次对账确认,因此本院对鑫方盛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进而对其要求重庆创高公司支付货款1483134.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鑫方盛公司主***创高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根据销售合同单的记载,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22年5月25日,合同约定的结算日期为次月的月底前,故鑫方盛公司主***创高公司自2022年6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对鑫方盛公司要求叶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叶铠同意为重庆创高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3年,鑫方盛公司于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向叶铠主张保证责任,故鑫方盛公司要求叶铠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创高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3134.37元; 二、重庆创高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83134.3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叶铠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重庆创高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叶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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