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高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3577号 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汪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创高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22-2号。 法定代表人:叶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创高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重庆创高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创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重庆创高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48919.08元;2.重庆创高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148919.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干分之三计算);3.***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创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创高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与鑫方盛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鑫方盛公司向重庆创高公司提供货物,被告重庆创高公司于次月30日前结清之前所有未付货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支付0.3%的违约金,***作为担保方自愿为被告重庆创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鑫方盛公司按合同规定提供了货物,但被告重庆创高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48919.08元。之后鑫方盛公司一再向重庆创高公司、***催要,但是重庆创高公司、***一直推诿拒付。为维护鑫方盛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创高公司、***辩称,认可欠148919.08元这个金额,已经向公司汇报了,在等甲方的钱出来,这个是对完账的,鑫方盛公司也开票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0日,重庆创高公司作为甲方、需方,鑫方盛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商品的价款、数量、每笔买卖的时间以甲方盖章或由甲方经办人签字的乙方销售单为准,该单据作为甲方对乙方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凭据。货款原则上应于交货时及时结清,甲方可以赊欠货款,但赊欠的额度不高于人民币40万元。甲方于次月的三十日前向乙方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货款。甲方收到乙方发送的货物后,应在现场及时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并给乙方办理签收确认数量和规格手续,需要检测的材料在检测报告出具后根据检测结果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不合格当场提出异议。甲方签订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可以享受乙方“***采”官网价基础上8.2折,其中所有甲方与乙方单独定制商品不享受折扣。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根据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该合同加盖有鑫方盛公司与重庆创高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的签字。 鑫方盛公司提交了重庆创高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供销售合同单》5份,供货日期自2021年11月16日到2021年11月17日,合计金额149612.6元,其中已结693.52元,剩余148919.08元就是本案主张金额。 2022年1月20日,重庆创高公司与***向鑫方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鑫方盛公司:2021年2月10日我方(公司名称:重庆创高装饰股份工程有限公司)与贵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截止2021年12月31日,尚欠贵公司货款298919.08元,(大写金额:贰拾玖万捌仟玖佰壹拾玖元零捌分)。我公司保证按如下计划和承诺还清欠款:一、还款内容:还款期限:自签订此计划之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前还清。2022年1月25日前还款150000.00元;2022年3月30日前还款148919.08元;二、还款方式:现金、银行转账、支票等双方认可的方式。三、还款人的义务:按照本计划规定时间主动偿还欠款。四、违约责任:如我公司未能按本计划承诺的任意一期支付欠款的,我公司同意自供货日期起,按总金额每日3‰利息,赔偿给贵公司,至货款及利息全部结清为止。五、担保人自愿为以上欠款及上述合同中甲方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3年。”欠款人处有重庆创高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担保人处有***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重庆创高公司与鑫方盛公司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鑫方盛公司为重庆创高公司供应了货物,重庆创高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重庆创高公司向鑫方盛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载明,重庆创高公司尚欠鑫方盛公司298919.08元,分两笔还清,2022年1月25日前还款150000.00元;2022年3月30日前还款148919.08元。鑫方盛公司称其已经支付第一笔150000元,第二笔148919.08元尚未支付。庭审中,重庆创高公司亦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故对于鑫方盛公司要求重庆创高公司支付货款14891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重庆创高公司庭审中称鑫方盛公司供应的货存在分量不足等问题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重庆创高公司称合同约定了送多少货是应该有优惠额度的的意见,鑫方盛公司称当前给的价格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优惠额度后的优惠后的价格,且重庆创高公司已经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认可当前欠款金额,故对重庆创高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鑫方盛公司主***创高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根据结算销售单的记载,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21年11月17日,合同约定的结算日期为次月的三十日前,故鑫方盛公司主***创高公司自2021年12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对鑫方盛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及还款计划中约定了***同意为重庆创高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计划中约定保证期间为3年,鑫方盛公司于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向***主张保证责任,故鑫方盛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重庆创高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919.08元; 二、重庆创高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8919.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四、驳回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19元,由被告重庆创高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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