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5684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市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人民西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5188M。
法定代表人:邱胜云。
被告:重庆国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U51YU5P。
法定代表人:谢茂。
被告:陈伟,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渡口。
被告:**,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钢建筑公司”)、重庆国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泽光电公司”)、陈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钢建筑公司、国泽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92548.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92548.6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
事实及理由:被告旺钢建筑公司(原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3日变更而来)系国泽光电公司(原重庆国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变更而来)开发的其1#厂区项目承包人,2017年5月,旺钢建筑公司将承建项目工程中的厂房内防火隔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根据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工程项目,双方于2017年6月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共同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92548.68元。
后经过了解,被告国泽光电公司1#厂房,实际由被告陈伟、**总承包建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请如前。
被告陈伟辩称,原告是否分包了我所承建工程的防火隔墙工程我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清楚,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部分第一自然段陈述中部分事实属实,我和**是以向被告旺钢建筑公司内部承包的方式进行了总承建,我和**是合伙关系,但后来修建过程中,整个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由于被告旺钢建筑公司出现很多问题,其就和我们终止了内部承包关系,后被告国泽光电公司将承建公司被告旺钢建筑公司变更为福建健坤公司。
原告分包了案涉工程防火隔墙属实,但对结算金额不认可,因分包出去的所有班组均有我和**的签字,但是原告的结算单没有我和**的签字,金额只有核实后再确认。
被告旺钢建筑公司、国泽光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7日,被告**、陈伟以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重庆国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国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重庆国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的1#、2#厂房发包给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期、价款和支付方式等内容。被告**作为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7年4月17日,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重庆国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房隔墙制作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重庆国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厂房隔墙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施工面积约2200平方米(以实际收方为准),承包合同包干单价168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李森作为甲方代表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17年6月6日,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国泽光电厂区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班组结算单,确认原告工程款为392548.68元。被告**、陈伟的现场管理人李森签名予以确认,并加盖了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泽光电厂区建设项目专用章。
同年7月3日,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2月,因需发放拖欠的农民工资,被告**、陈伟在原告***制作的《农民工工资表》中“用工单位负责人”处进行了签名确认。
2019年1月17日,重庆国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国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被告陈伟、**借用被告旺钢建筑公司(原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相应的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的约定无效。但原告***已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且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陈伟、**的现场管理人李森签字确认原告工程款为392548.68元,并加盖了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泽光电厂区建设项目专用章。故被告陈伟、**应当按照结算单上确认的金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迟延支付上述款项必然会导致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被告旺钢建筑公司(原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应当明知其出借资质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承揽工程项目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将其资质出借给被告陈伟、**,并由陈伟、**以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建设工程,且将工程违规分包给原告***,其应当就被告陈伟、**以自己公司名义承揽的案涉工程对外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旺钢建筑公司在原告的结算单上加盖了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泽光电厂区建设项目专用章,系被告旺钢建筑公司的责任自认。
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国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双方不系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在本案中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2548.68元及利息(利息以392548.68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重庆市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陈伟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二、被告重庆市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陈伟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4元,由被告**、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德  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邬亿飞
书 记 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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