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雪雯,女,200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200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理人:石某(夏某之母),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列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燕,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人民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5188M。
法定代表人:邱胜云。
上诉人***、***、夏雪雯、石某、夏某因与被上诉人***、夏燕、重庆市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钢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1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夏雪雯、石某、夏某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1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价款458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重庆亚凯建筑公司(即现在的旺钢建筑公司)承建垫江二中学习教学楼综合楼后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亚凯建筑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旺钢建筑公司与***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旺钢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夏燕系夫妻关系,夏燕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已支付的金额不符,要求法庭重新调查。第二,工程款不是个人借款,夏燕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我与夏均签订合同,夏均是石某的丈夫,石某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其他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夏燕、重庆市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夏雪雯、石某、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夏燕共同向石某支付工资43000元、经济损失2800元及利息(以45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旺钢建筑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5日,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垫江县第二中学校教学楼综合楼新建工程项目转包给***。2013年9月20日,***与夏均签订《塑钢窗施工合同》,由夏均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双方约定部分内容如下:塑钢窗实行包工包料;施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单价为245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安装工程量面积计算。
2014年1月20日,夏均与***结算,***欠夏均铝合金门窗款146588.40元。此后,***支付部分门窗款,尚欠43000元。夏均于2014年2月27日死亡。石某催收门窗款,***于2015年8月8日向石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石某垫江二中教学综合楼工程工资款共计43000元。此款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2018年7月19日,***向石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由***承担2800元,于一年后由***支付此款”。石某等催收款项未果,遂诉至该院。
夏鼎志、***系夏均父母。夏鼎志在夏均年幼时死亡。***系夏均继父。夏均与石某于1999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夏均生前与石某共生育长女夏雪雯、次子夏某。***与夏燕系夫妻关系。
夏雪雯、夏某、***、***、石某为原告,以***、夏燕、旺钢建筑公司为被告,曾于2017年6月26日向该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夏雪雯、夏某、***、***、石某于2018年4月10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于当日作出(2017)渝0231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夏雪雯、夏某、***、***、石某撤回起诉。
诉讼中,***、***、夏雪雯均表示自愿将其在本案中应得的款项份额归石某、夏某享有。***、***、夏雪雯、石某、夏某陈述讼争的2800元系以前起诉时的交通费及诉讼费及资料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与夏均生前签订《塑钢窗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塑钢窗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4年1月20日,夏均与***结算,***欠夏均铝合金门窗款146588.40元。此后,***支付部分门窗款,尚欠43000元。夏均于2014年2月27日死亡,其继承人***、***、夏雪雯、石某、夏某有权向***主张权利。诉讼中,***、***、夏雪雯均表示自愿将其在本案中应得的款项份额归石某、夏某享有,故***应向石某、夏某支付门窗款43000元及催收门窗款的费用2800元,合计45800元(43000元+2800元)。***于2015年8月8日向石某出具的《欠条》载明43000元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故***应以43000元为基数,向石某、夏某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于2018年7月19日向石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由***承担2800元,于一年后由***支付此款”,此款系石某等催收门窗款产生的费用2800元,双方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日期,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从本次起诉之日计算,***应以2800元为基数,向石某、夏某支付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夏雪雯、石某、夏某主张讼争款项由***、夏燕夫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款项系***、夏燕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夏雪雯、石某、夏某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讼争债务应为***个人债务。
旺钢建筑公司与夏均未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负有向石某等人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对***、***、夏雪雯、石某、夏某提出的旺钢建筑公司对前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石某、夏某支付458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驳回***、***、夏雪雯、石某、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3元,由***负担。申请保全费480元,由石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举示了(2019)0231民初48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系亚凯建筑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以亚凯建筑公司的名义经营,出具欠条时代表亚凯建筑公司,以及亚凯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更名为旺钢建筑公司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对上诉人举示的(2019)0231民初485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也可证明亚凯建筑公司更名为旺钢建筑公司,但无法达到上诉人其他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夏燕、旺钢建筑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夏燕与***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夏燕、***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主张夏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与夏均签订的《塑钢窗施工合同》甲方处手写字体为亚凯建筑公司,但落款处系***个人签名捺印,且亚凯建筑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两次出具的欠条也都是个人签名捺印,加之***与亚凯建筑公司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向其出具了亚凯建筑公司的相关授权委托材料。上诉人主张旺钢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欠款金额应当比一审认定金额少20000元,因其未在一审中主张该项事实,且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夏雪雯、石某、夏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中林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张海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院印)
法官助理 沈道萍
书 记 员 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