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1民初4525号

原告:张远洪,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女,200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暨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夏某,男,200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理人:***(夏某之母),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市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人民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5188M。

法定代表人:邱胜云。

原告张远洪、***、***、***、夏某与***、**、重庆市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钢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张远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夏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钢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共同向***支付工资43000元、经济损失2800元及利息(以45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旺钢建筑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5日,旺钢建筑公司的前身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垫江县第二中学校教学楼综合楼新建工程承包给***修建。***与**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垫江县第二中学校教学楼综合楼由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承包给***,***又以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夏均签订《塑钢窗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塑钢窗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夏均施工。2014年1月20日,夏均与***结算,***欠夏均铝合金门窗工资款146588.40元,***给夏均出具《欠条》。***已支付工资款20000元,尚欠工资款126588.40元。夏均于2014年2月27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催收工资款,***于2015年8月8日向***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垫江二中教学综合楼工程工资款共计43000元。此款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催收工资款未果。***为了支付工人工资,被迫于2014年9月1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垫江支行贷款50000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于2018年7月19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愿意承担经济损失2800元。综上所述,五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五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属实,款项与**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愿意向***承担45800元。

**、旺钢建筑公司均未作答辩。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塑钢窗施工合同》、《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欠条》、本院(2017)渝0231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书等书面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5日,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垫江县第二中学校教学楼综合楼新建工程项目转包给***。2013年9月20日,***与夏均签订《塑钢窗施工合同》,由夏均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双方约定部分内容如下:塑钢窗实行包工包料;施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单价为245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安装工程量面积计算。

2014年1月20日,夏均与***结算,***欠夏均铝合金门窗款146588.40元。此后,***支付部分门窗款,尚欠43000元。夏均于2014年2月27日死亡。***催收门窗款,***于2015年8月8日向***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垫江二中教学综合楼工程工资款共计43000元。此款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2018年7月19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由***承担2800元,于一年后由***支付此款”。***等催收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夏鼎志、***系夏均父母。夏鼎志在夏均年幼时死亡。张远洪系夏均继父。夏均与***于1999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夏均生前与***共生育长女***、次子夏某。***与**系夫妻关系。

***、夏某、张远洪、***、***以自己为原告,以***、**、旺钢建筑公司为被告,曾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夏某、张远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渝0231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夏某、张远洪、***、***撤回起诉。

诉讼中,张远洪、***、***均表示自愿将其在本案中应得的款项份额归***、夏某享有。张远洪、***、***、***、夏某陈述讼争的2800元系以前起诉时的交通费及诉讼费及资料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与夏均生前签订《塑钢窗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塑钢窗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4年1月20日,夏均与***结算,***欠夏均铝合金门窗款146588.40元。此后,***支付部分门窗款,尚欠43000元。夏均于2014年2月27日死亡,继承人张远洪、***、***、***、夏某有权向***主张权利。诉讼中,张远洪、***、***均表示自愿将其在本案中应得的款项份额归***、夏某享有,故***应向***、夏某支付门窗款43000元及催收门窗款的费用2800元,合计45800元(43000元+2800元)。***于2015年8月8日向***出具的《欠条》载明43000元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故***应以43000元为基数,向***、夏某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于2018年7月19日向***出具的《欠条》载明“由***承担2800元,于一年后由***支付此款”,此款系***等催收门窗款产生的费用2800元,双方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日期,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从本次起诉之日计算,***应以2800元为基数,向***、夏某支付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张远洪、***、***、***、夏某主张讼争款项由***、**夫妻承担共同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张远洪、***、***、***、夏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债务应为***个人债务。

旺钢建筑公司与夏均未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负有向***等人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对张远洪、***、***、***、夏某提出的旺钢建筑公司对前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夏某支付458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张远洪、***、***、***、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3元,由被告***负担。申请保全费4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丹丹

书 记 员 何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