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柳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陈伟福建省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1民初1983号
原告:重庆柳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渝澳大道****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8018323XH。
法定代表人:蒋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政府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5188M。
法定代表人:邱胜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重庆连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涂寨镇文笔街镇政府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0664639D。
法定代表人:曾清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陈伟,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重庆国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U51YU5P。
法定代表人:谢茂,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东,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柳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博装饰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钢建筑公司)、福建省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坤建设公司)、李广、陈伟、重庆国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泽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博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森、房伟,被告旺钢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建坤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需以另案判决为依据,本院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恢复审理后,原告书面申请追加国泽科技公司、陈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博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被告旺钢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国泽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坤建设公司、李广、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博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旺钢建筑公司、李广、陈伟立即支付原告237547.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国泽科技公司在欠付总承包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旺钢建筑公司签订了《耐磨地坪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旺钢建筑公司将被告国泽科技公司厂区建设项目耐磨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320000元。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验收事项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工程项目全部建设完工。2017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旺钢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15377.60元。后原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旺钢建筑公司。至今,被告旺钢建筑公司仅支付了原告部分人工工资7783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7547.60元。被告国泽科技公司发包给原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告旺钢建筑公司)后,被告李广、陈伟系实际施工人。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旺钢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2、我公司本身不具备做本案工程的资质,所以相关行政机关不认可我公司的承建和承包,因此无法备案,不能成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3、涉案的工程实际施工及管理的单位为被告建坤建设公司,从我公司到行政机关查阅的相关资料证明是被告建坤建设公司在进行承建。
2016年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旺钢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属实,但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其原因是行政机关不同意备案,因为我公司资质不够,后来实际施工人找到了被告建坤建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
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坤建设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说,原告是对被告旺钢建筑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2、该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意思表示的对象是被告旺钢建筑公司,虽然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备案主体,但实际在原告整个施工过程中接洽人员都是被告旺钢建筑公司,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从合同的相对性和法律关系及事实情况,我公司均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另,被告国泽科技公司的该项目为被告旺钢建筑公司实际施工承建,被告李广、陈伟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申请竣工验收时,因被告旺钢建筑公司资质不够,被告李广、陈伟向我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请求,以我公司名义与被告国泽科技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该项目已经基本施工完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已经说明仅用于备案及竣工验收等程序。被告李广、陈伟与我公司及我公司重庆分公司均无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李广未作答辩。
被告陈伟未作答辩。
被告国泽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追加我公司为被告,而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第一次开庭时已经法庭辩论终结。如果要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原告应该另案起诉。本案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认识原告,没有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我公司与被告旺钢建筑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据我公司初步核算已不欠工程款,不应该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李广、陈伟以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重庆国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国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重庆国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的1#、2#厂房发包给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期、价款和支付方式等内容。被告李广作为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同年12月20日,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耐磨地坪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重庆国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项目中耐磨地坪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32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完工80%的工程量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实际收方量工程款的58%,留2%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1年,保质期满后无息支付给原告。如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违约金按应付工程款的每天万分之一计算支付给原告。被告李广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泽光电厂区建设项目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17年4月16日,被告李广、陈伟的现场管理人李森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美出具的收方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承包的工程的具体方量为31537.76㎡。
同年6月3日,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国泽光电厂区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重庆亚凯建筑工程1#厂房内耐磨地坪班组结算单,确认原告工程量为31537.76㎡,金额为315377.60元。
同年7月3日,重庆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同年8月31日,鉴于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陈伟出具承诺,承诺当天领取的77830元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被告陈伟签名同意支付。原告在被告国泽科技公司处从被告李广、陈伟应得工程款中领取了7783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2017年10月18日,被告建坤公司与重庆国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国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尾页备注:该合同仅用于报建。并将落款时间书写为2016年9月27日。
2018年1月25日,被告李广、陈伟以被告旺钢建筑公司的代表的名义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美出具了结算汇总,认可尚欠原告237547元。
同时查明,2018年6月15日,被告建坤建设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国泽科技公司支付1#厂房工程款2000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8)渝0231民初259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是李广、陈伟,被告建坤建筑公司举示的《重庆国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落款时间不是2016年9月27日,应是2017年10月18日,把落款时间写成2016年9月27日的原因是实际施工人李广、陈伟以自然人身份与被告国泽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办理施工、竣工手续,李广、陈伟不得已才联系被告建坤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此,被告建坤建设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涉案工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驳回被告建坤建设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月17日,重庆国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国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国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耐磨地坪施工合同》、收方单、耐磨地坪班组结算单、承诺书、结算汇总、本院(2018)渝0231民初2599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
1、被告旺钢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是否应当追加国泽公司为本案被告?
3、本案中,应由谁对被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李广、陈伟以被告旺钢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国泽科技公司签订《重庆国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故被告旺钢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国泽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既与被告旺钢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又与被告建坤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请求其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无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还是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故应当追加国泽科技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李广、陈伟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了《耐磨地坪施工合同》,且原告施工完毕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故被告李广、陈伟系本案合同相对方。故被告李广、陈伟应对原告的该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同理,被告建坤建设公司、被告旺钢建筑公司、被告国泽科技公司与原告不属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故被告建坤建设公司、被告旺钢建筑公司、被告国泽科技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2018年1月25日,被告李广、陈伟与原告结算时,已经扣除了被告国泽科技公司代被告李广、陈伟支付给原告的77830元后,出具了尚欠原告237547元的结算汇总,之后,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该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广、陈伟支付原告237547.6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视为资金占用期间不支付利息。可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支付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广、陈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柳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375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柳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被告李广、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其平
审 判 员  胡中华
人民陪审员  龚万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冷江来
书 记 员  李俊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