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联达涂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永联达涂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8473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联达涂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两江大道598号3幢5-办公1、5-办公2、5-办公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3392299N。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公园九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永联达涂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联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360,255.32元(包括医疗费56,543.82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257元、鉴定费1,150元、鉴定检查费572.5元,详见《***工伤保险待遇清单》)。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13日,原告经人(工友***)介绍到被告承建的重庆市綦江区橙珲随园工地上班,任涂料工工作。2021年1月15日16时许,原告在该工地28号楼三楼进行提灰桶作业时,不慎被地上物品绊倒,前扑两三米,头戴的安全帽边沿撞在墙壁上致反弹,原告扑在地上被摔伤,经医院诊断为:颈部损伤,创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颈部脊髓损伤)。前述原告受伤于2021年9月22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22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綦江***字【2021】134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3月7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但现被告经原告多次请求,对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2022年8月3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仲案字【2022】第39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现不服该判决书,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永联达公司辩称,綦江区仲裁委员会渝***仲案字【2022】第397号《 仲 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超出该仲裁裁决书已裁定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永联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生产、销售:涂装产品、保温材料等。 2021年1月15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重庆市綦江区橙辉随园工地28号楼作业时不慎受伤,次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部损伤,颈髓损伤。后于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10日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颈部脊髓损伤。 2021年9月22日,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由被告永联达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21年12月22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的前述伤情,作出綦江***字[2021]134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22年3月7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字[2022]8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6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永联达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346,800.32元。同年8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渝***仲案字〔2022〕第3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永联达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85元,医疗费55,182.5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8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9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476元,共计229,675.92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被告永联达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垫付了工伤医疗费、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及检查费,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及检查费。 前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永联达公司的基本信息打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字[2021]134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渝***字[2022]8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渝***仲案字〔2022〕第397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住院志、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重庆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此外,原告举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单、顺丰速运客户存根,拟证明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并送达告知被告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虽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但不能代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单方解除于法无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了微信转账截屏3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对账单1张,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转款500元、500元、5000元、20,350元,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该转款也未注明用途,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之情形下,对该转款不能认定为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原告申请其工友***、**书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每月工资是9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具体是多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二位证人均陈述不清楚原告每月领了好多工资,但至少都是9000元以上,该证言相互矛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由被告永联达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故应由被告永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永联达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逐项进行阐述。 对于医疗费56,543.82元,含重庆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款单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5张,共5,96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共49,218.52元、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缴费回单3张,共465.3元(其中金额为287.7元票据看不清楚,已在仲裁中予以确认、金额为88.8元的2**单分别为病人留存联和就诊用联,且编码均为09794990)、收款单位为***骨推拿和綦江区***诊所的收据8张,共896元。以上证据中仅49,883.52元票据有检查报告、病历资料等印证用于治疗工伤。庭审中,被告认可仲裁委认定的55,182.5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并未举示交通费支出的相关证据,但其因治疗而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护理费6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依据原告伤情,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进行护理,结合其受伤时本地住院护理费标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480元(120元/天×4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本地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8元/天,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2元(8元/天×4天)。 对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本人工资。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工作遭受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确认按其受伤之日的上一年度(2020年)社平工资5819元/月计算,庭审中被告认可按6165元/月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5,485元(6165元/月×9月)。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原告举示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如前所述,本院确认按6165元/月计算。对于停工留薪期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以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3,980元(6165元/月×12月)。 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892元,原告于2021年12月22日被鉴定为工伤玖级,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关于计发基数,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21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1〕51号)规定,本院确认以每月7438元为计发基数。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752元(7438元/月×4月)。 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257元,原告于2021年12月22日被鉴定为工伤玖级,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关于计发基数,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21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1〕51号)规定,本院确认以每月7438元为计发基数。原告于2021年12月22日已年满47岁,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按全额的20%支付。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388.4元(7438元/月×9月×20%)。 对于初次鉴定费400元及鉴定检查费476元、再次鉴定费750元及鉴定检查费96.5元,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申请再次鉴定费750元及鉴定检查费96.5元,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初次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476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应为229,675.92元,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永联达涂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29,675.92元(含医疗费55,182.5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88.4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4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永联达涂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 雪 书 记 员 罗 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