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5民初22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铤,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龙头新村28号永祥苑3幢1302单元、1303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福建日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平,福建日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741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49218元[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付,自2013年5月1日起分阶段计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拖欠的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其中①以人民币11741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计息计算至2014年2月22日,即117410元×(2%÷30日)×297日=23247元;②以人民币7741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计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拖欠的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77410元×(2%÷30日)×2441日=125971元],合计226628元;2.判令被告***、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边坡锚杆工程施工班组负责人。2011年初,***承揽了被告***挂靠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人)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建设单位(发包人)永泰县教育局投资建设的“永泰县实验幼儿园樟树坂园区”的边坡锚杆工程。2011年5月,***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以包工不包料(包清工)的形式承包,施工内容包括锚杆钻孔、锚杆制作、安装及注浆;人工费及机械费按照钻孔深度82元/米取费、喷面施工费按照45元/平方米,并以现场签证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在***(乙方)的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后三日内,***(甲方)预付定金10000元,锚杆验收前,***按月向***支付进度款,进度款额度为***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锚杆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应当向***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遂筹备材料并组织班组进场施工,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预付定金10000元。施工期间,被告***也未依约按月支付进度款。***进场后,经测量放样、土石方开挖、锚固工程、浆砌排水等多道工序,至2012年7月,案涉工程边坡锚杆全部施工结束,***施工人员及材料全部退场。退场后,经***与被告***结算工程价款,2012年7月14日,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为排水孔φ7512孔,计144米;锚索φ13036孔、46孔,计1426米;锚杆φ13048孔,计576米。上述工程量由被告亲笔书写“以上米数属实”并签字确认。***据此并适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确定案涉工程边坡锚杆工程造价为182410元。***班组施工期间,被告***向其分期支付了工程款65000元。但工程交付后,被告再未支付工程款。在***不断催促下,2013年2月6日,被告***承诺立即支付工程款20000元,并向***出具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其中记载:“兹欠***锚杆工资玖万元整,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否则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被告***在《欠条》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验幼儿园项目部印章。但实际上,被告***承诺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始终未能给付。2014年2月21日、22日,被告***通过其开立的“支付宝”账户向***开立的中国建设银行福州金山金桔支行账户[户名:***,账号:52×××66]支付了贰期工程款共40000元。此后,***若干次向被告***催讨工程尾款77410元,但其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仍然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造成***资金周转严重困难。综上所述,***认为:虽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作为案涉工程边坡锚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所承包建设的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质量合格且早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被告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741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修正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于***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按照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分段计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拖欠的工程款之日止。

被告恒声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即永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在《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执行中有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原则,求得合理解决。若双方在协商中仍有分歧,可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约定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的解决方式,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属有效条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霞

人民陪审员  鲍金花

人民陪审员  高超雄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贞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