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5民初1119号
原告:***,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龙头新村永祥苑3幢1302、13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4820896L。
法定代表人:张声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罗兴荣,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兴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及被告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兴荣连带支付***欠款52,000元,并支付欠款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计至2019年3月30日共计8320元)。事实和理由: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连城县庙前镇坪头村福建龙岩台商综合配套服务中心的承包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恒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罗兴荣等人。2014年1月起***、罗兴荣在工程中租赁***的电梯施工。后***按租赁合同约定将升降电梯出租给被告方进行施工作业至2014年12月中旬。后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业主使用。2016年7月30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方应付***租金和费用共计92,000元,扣除原先预借的租金40,000元,仍结欠52,000元,当日由被告的工地施工管理员张映河出具结算凭据给***,并由被告雇请的财务华立明核对予以确认,但后来被告方一直未结清欠款。经***多次联系催要,被告方总是百般推脱拒不支付。***认为,被告方所负的债务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按约清偿债务,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没有合同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罗兴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恒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了龙岩连城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龙岩台商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工程。2013年5月18日,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以其龙岩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由***承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租用***的升降电梯用于施工。2016年7月30日,经***雇请的施工管理员张映河及财务华立明结算,尚结欠***52,000元。
另查明,***与罗兴荣系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责任合同》、补充协议、张映河询问笔录及双方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其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可予认定。2016年7月30日,经***雇请的施工管理员张映河、财务华立明结算,***结欠***52,000元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请***支付欠款52,000元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参照民间借贷案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予以支持。***与***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要求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兴荣与***系合伙法律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罗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兴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款52,000元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罗兴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启冬
人民陪审员  黄汝金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贵峰
书 记 员  张育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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