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志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5民初597号
原告:***,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龙头新村永祥苑3幢1302、13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4820896L。
法定代表人:张声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蒋志跃,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罗兴荣,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志跃、罗兴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及被告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跃、罗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志跃、罗兴荣连带支付***欠款41,26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计至2019年1月18日共计7424.28元)。事实和理由: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连城县庙前镇坪头村福建龙岩台商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商业街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蒋志跃、罗兴荣等人。2013年5月份以后蒋志跃、罗兴荣将工程中的基础、承台地梁柱、楼板等水泥浇捣分项工程承包给***施工,***陆续为其完成上述工程施工任务。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方应付***工程款167,791元。当日由蒋志跃、罗兴荣雇请的工地施工员张映河出具结算凭据给***,但后来被告方一直未结清欠款。2018年12月16日,***经与被告雇请的财务人员华立明核对结算,扣除被告此前已预付的工程款126,547元,目前尚欠工程款41,26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方总是百般推脱拒不偿还。***认为,被告方所负***的债务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方应当按约清偿债务,被告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没有合同关系,***诉请答辩人连带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蒋志跃、罗兴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20日由福建恒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了龙岩连城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龙岩台商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工程。2013年5月18日,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以其龙岩分公司(已注销)的名义与蒋志跃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由蒋志跃承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蒋志跃又将工程中的基础、承台地梁柱、楼板等水泥浇捣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2016年1月18日,经蒋志跃雇请的施工管理员张映河结算,结欠***工程款167,791元。2018年12月16日,经工地财务再次结算,扣除已付工程款126,527元,仍结欠***41,264元。
另查明,蒋志跃与罗兴荣系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竣工石碑照片、工程预/结算表、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责任合同、补充协议、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张映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蒋志跃、罗兴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蒋志跃将所承包建设工程中的的基础地梁、楼面、柱、梯、斜屋面及消防水池等模板安装工程交由***施工建设,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系其承包龙岩连城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龙岩台商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工程,但辩解系蒋志跃挂靠公司,工程实际由蒋志跃施工。本院认为,从《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可知,蒋志跃系借用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施工,而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建工程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蒋志跃在承包期间将工程中的基础、承台地梁柱、楼板等水泥浇捣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安装交由无建筑资质的***施工,双方的分包合同关系亦属无效。但***作为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仍可依法主张相应的工程款。2018年12月16日,经结算,尚结欠***工程款41,264元。***诉请蒋志跃支付工程款41,26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蒋志跃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确认蒋志跃应支付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允许无资质的蒋志跃借用其资质和名义施工,依法应对蒋志跃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兴荣与蒋志跃系合伙法律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蒋志跃、罗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志跃、罗兴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1,264元及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负担50元,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志跃、罗兴荣负担4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启冬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贵峰
书 记 员 张育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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