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志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5民初678号
被告: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龙头新村永祥苑3幢1302、13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4820896L。
法定代表人:张声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志跃,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罗兴荣,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冬雷,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声公司)与被告蒋志跃、罗兴荣、罗冬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斌、被告蒋志跃、罗兴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被告罗冬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蒋志跃、罗兴荣归还恒声公司为其代偿的307587.5元并支付恒声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以本金307587.5元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罗冬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恒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了龙岩连城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龙岩台商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工程。2013年5月18日,由恒声公司的分公司即福建恒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法人分支机构,已注销)与蒋志跃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将恒声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交由蒋志跃及罗兴荣承建,罗冬雷对蒋志跃及罗兴荣的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蒋志跃及罗兴荣具体组织实施了福建龙岩台商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工程。鉴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蒋志跃及罗兴荣均是绕过恒声公司直接和业主龙岩连城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履行施工合同,相应工程款也直接从连城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蒋家跃。为此,2015年6月10日,连城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蒋家跃、罗冬雷共同出具承诺书给恒声公司,承诺“因本建设单位未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给施工单位而直接支付施工班组负责人蒋家跃,本建设单位特此承诺本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税费、工程质量问题、农民工资支付、工程材料支付等一起责任由施工班组负责人蒋志跃承担与施工单位(福建恒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关”。
工程结束后,蒋志跃、罗兴荣却没有按时支付相关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导致相关施工人员以恒声公司、蒋志跃、罗兴荣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恒声公司、蒋志跃、罗兴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1月4日,杨秋芳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恒声公司、蒋志跃、罗兴荣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183600元,该案经连城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由恒声公司支付给杨秋芳工程款160000元,杨秋芳撤诉的方式结案。2018年3月7日,恒声公司以汇款方式支付160000元给杨秋芳,同时花费汇款手续费24元。杨秋芳收款后撤诉,连城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闽0825民初172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杨秋芳撤诉。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21日,实际施工人吴智、杨榕龄、冯德平、邱志锋先后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恒声公司、蒋志跃、罗兴荣共同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案件经审理后,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蒋志跃、罗兴荣支付吴智、杨榕龄、冯德平、邱志锋工程款及利息,恒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蒋志跃、罗兴荣、恒声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恒声公司依法向吴智、杨榕龄、冯德平、邱志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向连城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共计147563.5元。
鉴于蒋志跃、罗兴荣因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导致恒声公司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总计307587.5元。该款本因由蒋志跃、罗兴荣承担,现恒声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支付了该款项。蒋志跃、罗兴荣依法应当将该款归还给恒声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所造成的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也是由于蒋志跃、罗兴荣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蒋志跃、罗兴荣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罗兴雷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恒声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并判准恒声公司的诉讼请求。
蒋志跃、罗兴荣共同辩称,对2018年1月4日,杨秋芳起诉要求恒声公司与蒋志跃、罗兴荣共同承担工程款183600元的诉请,最后,恒声公司支付了160000元,并花费24元的款项部分。蒋志跃、罗兴荣认为,恒声公司在没有得到蒋志跃、罗兴荣许可的情况下,单方支付了蒋志跃、罗兴荣有异议的该部分款项(即对工程预/结算表中的结算数字存在异议的款项),且蒋志跃、罗兴荣也没有同意与杨秋芳就该部分的工程款庭外和解,因此,恒声公司在未征得蒋志跃、罗兴荣同意的情况下,单方直接向杨秋芳支付了160000元款项的行为,蒋志跃、罗兴荣不予认可。由于本案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因此,恒声公司首先必须证明其已经支付了160000元给杨秋芳;其次必须证明其支付给杨秋芳的款项必须合法、真实,没有争执的款项;再次必须证明杨秋芳向蒋志跃、罗兴荣和恒声公司主张款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回到本案,正是由于恒声公司无法证实其必须支付160000元款项给杨秋芳的事实,故蒋志跃、罗兴荣认为,恒声公司主张要求归还其代偿给杨秋芳的160000元的证据不足,恒声公司的该部分主张由其另行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声公司的这部分诉讼请求。
罗冬雷辩称,同意蒋志跃、罗兴荣的意见。蒋志跃、罗兴荣与恒声公司的内部协议,罗兴雷只是做个见证人签字,恒声公司、蒋志跃、罗兴荣与班组的资料来往罗冬雷也不清楚。罗冬雷只是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等进行把控,无法对资金进行把控,罗冬雷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恒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恒声公司(2018年4月20日由福建恒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了龙岩连城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岩连城台商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商业街工程。2013年5月18日,恒声公司又以其龙岩分公司(已注销)的名义与蒋志跃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内部责任合同》,恒声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龙岩连城台商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商业街工程按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承包方式内部发包给蒋志跃。合同约定:本工程恒声公司同意由蒋志跃包工包料上缴管理费的方式全权负责经营,自负盈亏……;工程款必须全部转入恒声公司的银行账户,使用恒声公司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所转工程款在扣除上交公司管理费及税收后转入蒋志跃银行账户;蒋志跃按工程核定含税结算总价0.8%上交公司管理费。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与保修、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罗冬雷在合同尾部“担保方(签字)”处签名。
蒋志跃与罗兴荣系合伙关系。合同签订后,蒋志跃、罗兴荣组织工人对龙岩连城台商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商业街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项由龙岩连城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蒋志跃。2015年6月10日,龙岩连城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志跃、罗冬雷共同出具《承诺书》给恒声公司,承诺因龙岩连城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给施工单位恒声公司而直接支付施工班组负责人蒋志跃,龙岩连城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此承诺本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税费、工程质量问题、农民工资支付、工程材料支付等一起责任由施工班组负责人蒋志跃承担与施工单位恒声公司无关。
工程结束后,因蒋志跃、罗兴荣未及时支付实际施工人杨秋芳、吴智、杨榕龄、冯德平、邱志锋工程款,导致杨秋芳、吴智、杨榕龄、冯德平、邱志锋以恒声公司、蒋志跃、罗兴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声公司、蒋志跃、罗兴荣连带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对于杨秋芳的起诉,恒声公司与杨秋芳达成庭外调解,杨秋芳于2018年3月6日申请撤回对恒声公司、蒋志跃、罗兴荣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杨秋芳撤诉。恒声公司于2018年3月7日转账支付杨秋芳160000元,花费手续费24元。对于吴智、杨榕龄、冯德平、邱志锋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蒋志跃、罗兴荣支付吴智、杨榕龄、冯德平、邱志锋工程款及利息,恒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吴智、杨榕龄、冯德平、邱志锋工程款及利息、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共计147563.5元。
上述事实有恒声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内部责任合同》、承诺书、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结算票据及收据、转账电子回单、民事裁定书、转账电子回单、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以及恒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斌,蒋志跃、罗兴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罗冬雷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声公司与蒋志跃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内部责任合同》,系蒋志跃作为个人借用恒声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蒋志跃、罗兴荣作为龙岩连城台商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商业街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自行与龙岩连城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并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杨秋芳、吴智、杨榕龄、冯德平、邱志锋,应承担向杨秋芳、吴智、杨榕龄、冯德平、邱志锋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恒声公司作为连带清偿人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蒋志跃、罗兴荣要求返还。故恒声公司要求蒋志跃、罗兴荣归还恒声公司为其代偿的30758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蒋志跃、罗兴荣关于恒声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直接向杨秋芳支付了其有异议的工程款160000元,蒋志跃、罗兴荣不予认可,恒声公司要求其归还该部分款项证据不足的辩解,本院认为,恒声公司被实际施工人杨秋芳起诉至法院后,依据杨秋芳提供的《泥工班施工协议书》、《工程预/结算表》等证据与杨秋芳达成庭外调解,支付杨秋芳工程款160000元,调解金额低于蒋志跃、罗兴荣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结算表》上的欠款金额183600元,符合情理,未损害蒋志跃、罗兴荣的合法权益。蒋志跃、罗兴荣对《工程预/结算表》确认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恒声公司为蒋志跃、罗兴荣代偿杨秋芳的款项160024元,蒋志跃、罗兴荣应当偿还。蒋志跃、罗兴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罗冬雷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内部责任合同》上“担保方”处签字,由于该合同自始无效,且合同内容均指向恒声公司与蒋志跃权利义务问题,未对罗冬雷担保事项及义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因此,恒声公司要求罗冬雷对蒋志跃、罗兴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由于恒声公司自身有过错,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其主张要求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15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志跃、罗兴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307587.5元;
二、驳回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4元,减半收取2957元,由蒋志跃、罗兴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春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黄小琴
代理书记员  吴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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