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煌阳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煌阳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04民初905号之二
原告:福建煌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桥南街155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良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萍,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伟,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新建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齐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黎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郝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君,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煌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阳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第四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煌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中铁三局第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进行财产保全,冻结金额以2027645元为限。本院依法于2022年5月17日做出民事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煌阳公司诉称:1.判令中铁三局第四公司立即支付煌阳公司劳务费1163775元、质保金7901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5391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53732元);2.判令中铁三局第四公司立即支付煌阳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中铁三局对中铁三局第四公司上述债务(包括劳务费、质保金、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中铁三局第四公司、中铁三局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煌阳公司与中铁三局第四公司陆续订立《D7310-2新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D7310-2新建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D7310-2新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第六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送达地址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11月14日,煌阳公司与中铁三局第四公司签署《付款协议》,共同确认中铁三局第四公司尚欠煌阳公司劳务费1163775元、质保金790138元。中铁三局第四公司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付款协议》还载明了违约责任、煌阳公司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及司法管辖等事项。付款期限届满后,中铁三局第四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中铁三局系中铁三局第四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对中铁三局第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实现债权,煌阳公司特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煌阳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付款协议》中,虽然载明“因本协议及本协议的履行所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根据煌阳公司的诉求及该《付款协议》的内容,均是基于煌阳公司与中铁三局第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提出的付款请求,故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煌阳公司与中铁三局第四公司的协议管辖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所在地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本案应由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璇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童宝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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