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煌阳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八闽源方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浩龙吟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3民初3656号
原告:福建八闽源方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叶金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良,福建联合信实(湖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霞,福建联合信实(湖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浩龙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锦厝村江锦街马房****楼313iv>
法定代表人:章建敏。
被告:章建敏,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
被告:**,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福建煌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桥南街****>
法定代表人:陈良智。
被告:陈良智,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陈川实,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何高平,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福建八闽源方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闽源公司)与被告中浩龙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龙吟公司)、章建敏、**、福建煌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阳公司)、陈良智、陈川实、何高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
八闽源公司诉称,2020年7月15日,中浩龙吟公司、**与八闽源公司签订《5×5方钢租赁合同》,向八闽源公司租赁5×5方钢。合同约定承租方指定负责人作为履行合同的全面负责人,同时为合同的担保人,指定人员为**、陈川实、何高平。煌阳公司、陈良智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章,章建敏是中浩龙吟公司的唯一股东。八闽源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方累计结欠租金(含上架费)31631.69元未支付。八闽源公司请求判令中浩龙吟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租金(含上架费)31631.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判令章建敏对中浩龙吟公司的债务,煌阳公司、陈良智、陈川实、何高平对中浩龙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八闽源公司(出租房、甲方)与中浩龙吟公司(承租方、乙方)及煌阳公司(担保方)签订《5×5方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5×5方钢租赁物用于其承包的各个工程;乙方指定**、陈川实、何高平为履行本合同的全面负责人,同时为本合同的担保人;担保方需担保至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等事项。
八闽源公司述称,八闽源公司原本选址在厦门市翔安区建造存放租赁物的仓库,因此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最终仓库定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八闽源公司无法确认承租方将租赁物用在何处,因为承租方是自行到位于同安区的仓库运走租赁物,八闽源公司只是将租赁物装车发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厦门市翔安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并兼顾当事人诉讼便利原则,本案应移送被告中浩龙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叶予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柯宜 庭)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