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30民初1071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南,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3155407304,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商务营运1中心号楼3层308-0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254B,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建设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南、被告***、被告汇和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二公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和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488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汇和建设公司赔偿***、***损失125000元;3.判令中交二公局对上述两项请求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与***以***的名义与***、汇和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合伙承建莆炎高速YA8标段锚杆、锚索防护工程。莆炎高速YA8标段系由中交二公局承建,汇和建设公司、***系该标段锚杆、锚索工程的分包人。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开工建设,施工至2018年11月时,***以无正当理由阻止***、***继续施工,导致工程被迫停工至今。***、***在施工期间采购了相应材料,并以9000元/月的价格向案外人租赁了空压机两台用于施工,因***无理阻止施工,导致***、***损失严重,已产生的工程款为:架子936平米×13元/平米=12168元、锚索212米×60元/米=12720元,共计24808元。因停工导致***、***支付窝工、停工工人工资26000元、设备租赁费99000元。***、***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故诉。
***辩称,停工原因在***与***,他们没有做那么多工程,只做了一两个锚萦,经技术部门鉴定认为不符合规定提出整改,但***与***不整改,导致影响了整个工程。
汇和建设公司辩称,1.汇和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知格。汇和建设公司只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未与***、***签订劳务合同。***提供的***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所盖“***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项目章”未经汇和建设公司许可和授权,汇和建设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汇和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第十五条15.2中明确约定***无将此项目劳务转包、分包权利;2.***、***诉称莆炎高速YA8标段系由中交二公局承建,汇和建设公司、***系该标段锚杆、锚索防护工程的分包人,与事实不符。在该项目中,汇和建设公司只与福建印象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未与其他公司签订任何分包协议。并且在汇和建设公司与福建印象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后,经双方多次沟通,该项目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开工条件,汇和建设公司并未进场施工,双方也已在2018年9月1日解除合同关系,故在该项目上产生的施工工程与汇和建设公司无关,故汇和建设公司认为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交二公局辩称,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起诉其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交二公局作为莆炎高速YA8标段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福建印象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只与福建印象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与***、***、汇和建设公司均不认识且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中交二公局认为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汇和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甲方签字人员为***、***,并加盖印有“***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莆炎高速YA8标段锚杆锚索防护K355+300-K366+000项目部”的印章,乙方签字人员为***,约定甲方将莆炎高速YA8标段锚杆、锚索防护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并对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8年1月14日,中交二公局莆炎高速三明段YA8标项目部与福建印象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就该段路基工程、涵洞工程、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签订签订《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2018年8月1日,福建印象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与汇和建设公司就莆炎高速YA8标锚杆锚索防护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同年9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该协议。2018年6月22日,汇和建设公司与***就莆炎高速YA8标锚杆锚索防护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莆炎高速YA8标段锚杆、锚索防护工程中由***、***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并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二人先行垫付。2019年10月21日,本院委托福建省成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申请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8日,本院依福建省成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缴费通知函》向***、***送达《交纳鉴定费通知书》,并知之二人应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福建省成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申请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工程未全部竣工,***、***与***对案涉工程量、工程造价有有争议,***、***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提出要求***、汇和建设公司支付已发生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若***、***之后确定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可与***、汇和建设公司、中交二公局就工程款的支付及损失赔偿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void(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void(0);?)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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