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浩建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镇长城路113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孙丕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燕,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凌,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青,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被告:王晓惠,女,195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被告:夏锡虎,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被告:陈明,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被告:青岛海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奉化路2号2栋2单元101户。
法定代表人:王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男,系青岛海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王蕾,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青岛康桥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69号凯旋山庄34号楼甲13网点。
法定代表人:王蕾,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恒浩建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青、王晓惠、夏锡虎、陈明、青岛海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皇公司)、原审第三人王蕾、青岛康桥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鲁0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恒浩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停止对恒浩公司所有的位于城阳区××国道××、××、××、××、××、××号6处房产的执行;二、判令***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恒浩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法院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恒浩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应认定为法定优先权,无须由当事人订立担保合同及进行物权登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产生,属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法定担保。2013年5月10日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折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符合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涉案房屋不属于禁止折价拍卖的范围,恒浩公司主张的优先权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015年3月31日全部工程竣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优先权主张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确定双方可以依据优先权办理变更物权的手续。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恒浩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书面建筑工程折价协议,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其次,在房产预查封之前恒浩公司对涉案商业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涉案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齐全,建设单位为恒浩公司。原审已经查明涉案房屋已经被恒浩公司销售给其他自然人,表明涉案房屋被查封前恒浩公司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第三,物权未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恒浩公司。2、恒浩公司就涉案房产确认房屋所有权已经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仲裁委员会也已经作出裁决,裁决涉案房屋属于恒浩公司所有。该裁决并未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只确认恒浩公司对于涉案房产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变相对仲裁裁决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作出改变,违反法律规定。三、恒浩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仲裁裁决确定,对***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本案中,***申请执行的是其对康桥公司的金钱债权,其执行依据即其债权直到2015年9月终审判决生效后才得以确定。***对本案的标的从预保全转为正式保全的起点最早也仅限于2015年9月之后,且直至今天,该查封还是处于预查封状态。无论从法定优先权还是执行的时间先后来说,预查封都不能对抗恒浩公司对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预查封的效力才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尚未进行权属登记、将来可能会进行登记的不动产进行的一种限制性措施,只有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产权时,才转为正式的查封。人民法院针对涉案房屋采取的预查封措施,不具有对房屋所有权的保全性质。***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恒浩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是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并不适用该条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查封措施已给恒浩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查封裁定前恒浩公司已经预售的房屋也无法完成过户交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恒浩公司的上诉请求,切实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保护恒浩公司的合法利益。
***辩称,一、恒浩公司对诉争的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驳回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而涉案的仲裁裁决书显然并非分割共有不动产而作出的文书,因此,并不引起物权变动。也就是说,恒浩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其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实体权利。其以所谓的所有权阻却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实体权利,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不能以此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且恒浩公司也未在诉讼中要求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未以此为由阻却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畴。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故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而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不能以此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外,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被执行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主张。若案外人提出的优先受偿主张未获支持,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三、一审法院适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并无不当,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恒浩公司主张应按照前述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本案,第二十八条是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本案所涉协议系《工程款折价协议》,显然与商品房买卖存在本质区别,故本案不应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另外,即便按照该条规定,恒浩公司也未在查封前占有涉案房屋。四、认同恒浩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应当对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审理的上诉观点,但一审法院也同样无权对其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五、青岛中院(2018)鲁02执异236号执行裁定书并未生效,答辩人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复议。即便青岛中院未裁定不予执行涉案的仲裁裁决书,但涉案仲裁裁决书也非《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的设立物权的法律文书,恒浩公司并不能依据该裁决书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该种情况下涉案仲裁文书不能阻却执行。
***上诉请求:一、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驳回原告青岛恒浩建安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二、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至第8页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认定(即确认恒浩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依法确认恒浩公司对涉案工程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内容违反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处理事项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恒浩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偏离了本案的审查重点。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重点应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且只有在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请求时,人民法院才可一并裁判对其所主张的权利进行确权。一审法院未审查恒浩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却错误地在恒浩公司没有要求确认优先权的情况下确认其优先权。三、涉案仲裁裁决主文中并没有确认恒浩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退一步讲,如果仲裁裁决已进行了确认,则按照《仲裁法》第9条规定,对于仲裁已经裁决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得再处理。一审法院再次确认构成重复处理,同时一审法院也不应对仲裁裁决审查的事实问题进行评判。另外,一审法院引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认定恒浩公司有优先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仅仅是关于诉讼当事人免证事实的规定,法院可以依据该条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但却不能据此对恒浩公司未主张的权利进行认定。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故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被执行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五、大量的事实说明,涉案仲裁系双方伪造《工程折价协议》通过虚假仲裁对抗法院执行。1、从工程的竣工时间看,恒浩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时间早于工程竣工时间。根据我方在青岛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涉案工程相关材料显示,涉案的康桥嘉苑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按照通常做法,只有在工程竣工备案后才办理决算,才能确定工程总造价,才知道欠款数额。而恒浩公司却与康桥公司分别在2013年5月10日、2015年6月2日就以所谓的建设工程优先权进行折价抵债。此时工程造价不确定,工程未完成,欠款数额不确定。2、根据恒浩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曾于2012年8月29日停工,后于2013年6月1日复工。由此足以证明在2013年6月1日时整个工程并没有竣工,故恒浩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就编制出结算书并以此为依据进行以物抵债是不现实的。3、从欠付工程款数额与工程折价数额上分析,所谓的折价协议是为对抗执行而伪造。根据我方原一审中从青岛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登记表(备-9)》显示,涉案的康桥嘉苑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056.9660万元,原一审庭审中根据恒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工程款发票查明,康桥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825万余元,也就是说,康桥公司欠付恒浩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不超过1232万元。但恒浩公司与康桥公司在青仲裁字(2015)第195号、396号两案中折价抵债的30套房产造价之和已达3200万以上(16550142.00元+15667401.86元),超出欠付工程款数额一倍之多。4、从涉案房产的查封情况、康桥公司所提起的异议情况、恒浩公司以物抵债和申请仲裁情况的整个过程看,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以涉案房屋抵工程款。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1月初在青岛中院(2014)青金初字第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青岛中院查封,康桥公司对该次查封提出了超标的查封异议,为此青岛中院就涉案房屋查封异议组织了三次听证。在该三次听证中,康桥公司从未提出与恒浩公司进行折价抵偿一事——倘若真有以物抵债事宜,为何不提出对自身如此有利的理由,并且康桥公司在异议中称部分房产已经对外出售给了他人。另外,更重要的是,对于涉案的30套房屋中的24套住宅,其达成折价协议时间是在法院查封之后,此时以物抵债,目的非常明显。可见康桥公司和恒浩公司所称的折价抵工程款一事是在法院查封后伪造,意在通过虚构《建设工程折价协议》以及仲裁裁决规避法院执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5、对于涉案的仲裁裁决书,除前述诸多问题外,还有大量的不符合常理之处:(1)折价的房产恰恰是本案中青岛中院查封的全部财产,难道康桥公司就没有别的房产可以折价了?难道在形成前述折价协议时康桥公司就仅有该部分房产未销售?(2)如此大标的的仲裁案件,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双方竟没有对抗地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更值得注意的是该独任仲裁员高谊为青岛市建委园林局副局长,其在工作中本身就与从事房地产开发及施工的康桥公司及恒浩公司有诸多工作上的交集。(3)康桥公司及恒浩公司在仲裁时称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而涉案裁决竟明目张胆地表述“也未发现涉案协议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4)康桥公司与恒浩公司一开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方式为法院诉讼管辖,但在《工程折价协议》中却将管辖方式变更为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如此调整,恰恰是为了规避法院的管辖,逃避法院对此折价协议和以物抵债行为的司法审查,从而达到利用仲裁体制的独立性进行虚假仲裁、作出确权裁定并对抗法院执行的目的。上述诸多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充分表明了涉案仲裁存在虚假仲裁的可能。退一步讲,即便仲裁裁决也未确认恒浩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恒浩公司辩称,一、恒浩公司具有法定的工程价款受偿优先权。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即可依法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该优先权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产生,属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法定担保,无须由当事人订立担保合同及进行物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恒浩公司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恒浩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其对执行标的“房产”享有实体权利,而不是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提起的主张。三、原审法院对恒浩公司只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相当于变相审理和改变了仲裁生效的法律文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财产被保全查封前抵偿给恒浩公司所有,且恒浩公司已经实际合法占有。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时间皆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15)第195号裁决书明确裁定,涉案房屋归恒浩公司所有。该裁决并未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其主观臆断推测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程序条件和实质条件。四、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才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庭已经提交了上述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材料,仲裁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所有权归属恒浩公司所有的裁决,合法有效。***恶意缠讼,滥用司法资源。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认识错误。***提出的仲裁裁决所涉工程基础并未实际发生、双方恶意虚构工程抵债协议、恶意串通等问题涉及到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法院无权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是有限度的。因此,在仲裁裁决未被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青岛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恒浩公司所有。恒浩公司依据法定优先权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执异236号执行裁定书以复议人超期限为由,驳回其不予执行申请。***如不服裁定,法律途径只可以复议,不能上诉。现***已经不服提起复议。其在本案中提出同样的上诉理由,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予驳回。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恒浩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是房屋所有权,并不是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房产预查封之前,恒浩公司对涉案商业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仲裁委裁决并未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房产已经发生物权变动。
恒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对恒浩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国道××、××、××、××、××、××号××房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7月20日,恒浩公司以***、夏青、王晓惠、夏锡虎、陈明、海皇公司为被告,以王蕾、康桥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6)鲁02民初1116号]。该案中一审法院查明,***与夏青、王晓惠、夏锡虎、陈明、海皇公司、王蕾、康桥公司、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青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夏青偿还***借款1761.6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夏青、王晓惠、夏锡虎、陈明、海皇公司、王蕾、康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康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4)青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月3日对康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青岛市204国道188号188-1、188-2、188-5、188-6、188-7、188-8号6处网点房进行了诉讼保全。上述终审判决做出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发布公告,决定对上述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现上述房屋仍登记在康桥公司的名下。
上述案件执行程序中,恒浩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鲁02执异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恒浩公司在与被执行人康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折价协议》后,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但因该仲裁裁决是在执行法院采取保全查封措施以后作出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异议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法院不能支持。异议人与康桥公司通过仲裁程序将本案涉案房屋确权给异议人的,也不影响执行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将涉案房产归属于异议人所有的仲裁裁决,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据此,裁定驳回恒浩公司的执行异议。恒浩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
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恒浩公司与康桥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浩公司为康桥公司开发的“康桥嘉园二期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康桥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5月10日,双方达成《建设工程折价协议》,约定因康桥公司无力支付已到期工程款,恒浩公司向康桥公司主张建筑工程优先权,双方同意以青岛市204国道188号188-1、188-2、188-5、188-6、188-7、188-8号6处网点房先行折抵恒浩公司的工程款10508710元(所有权归恒浩公司所有)。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2015年4月16日,恒浩公司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将上述房产裁决给其所有。2015年8月14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15)第195号裁决:康桥公司在涉案的《建设工程折价协议》约定折价的位于青岛市204国道188号188-1、188-2、188-5、188-6、188-7、188-8号6处网点房归恒浩公司所有,价值1050871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恒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鲁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驳回恒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恒浩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未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性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鲁民终1000号民事裁定: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发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中,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各方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2016)鲁02民初1116号案件一致。
恒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5年3月,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事实,竣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因此恒浩公司对涉案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主张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3日,仲裁裁决并未确认恒浩公司对涉案工程有优先受偿权。恒浩公司主张康桥公司将涉案6套网点抵顶给恒浩公司后,其又将涉案6套网点抵顶给其债权人。***对恒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只有188-1号网点在使用,其余闲置,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青仲裁字(2015)第195号裁决书中仲裁庭意见认为:综合上述庭审情况和法规规定,仲裁庭认为双方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折价协议并申请转移其所有权实现涉案工程价款优先权目的的行为,该行为和诉求是真实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发现涉案协议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优先受偿权问题;2、恒浩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恒浩公司主张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施工人,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对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承包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恒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5年3月,***主张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3日。因此,恒浩公司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青仲裁字(2015)第195号裁决书认为:“仲裁庭认为恒浩公司与康桥公司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折价协议并申请转移其所有权实现涉案工程价款优先权目的的行为,该行为和诉求是真实的……”故上述裁决书已确认恒浩公司与康桥公司履行折价协议的行为系实现涉案工程价款优先权目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恒浩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在***与夏青、王晓惠、夏锡虎、陈明、海皇公司、王蕾、康桥公司、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及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经一审法院审查,上述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现恒浩公司以该房屋应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其主张的主要依据是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青仲裁字(2015)第195号裁决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时,该房屋登记在康桥公司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康桥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康桥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上述青仲裁字(2015)第195号裁决书是否能阻却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在本案中,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时间是2014年1月3日,而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15)第195号裁决书的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依据上述规定,尽管青仲裁字(2015)第195号裁决书将涉案房产确权给恒浩公司,但该裁决书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理由。且即便恒浩公司依据其与康桥公司的《建设工程折价协议》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亦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恒浩公司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停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恒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夏青、王晓惠、夏锡虎、陈明、第三人王蕾、康桥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恒浩建安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52元,由原告青岛恒浩建安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恒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裁判文书一宗。证明***债权确定时间为2015年9月,提起执行的时间在2015年10月。2、青岛中院(2018)鲁02执异2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提起请求不予执行仲裁的申请已经被青岛中院驳回。3、***保全查封财产一宗。证明***已经保全查封含本案涉案房屋等多起财产,远远超过确定的债权数目。4、抵房合同一宗。证明该查封的房屋早已经被恒浩公司折抵给劳务人员。5、青岛中院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案外人在青岛中院提起商品房执行异议之诉,在2013年10月(查封前)签订合同办理网签,也实际入住,即本案的涉案房屋。6、***的不予执行仲裁复议申请书。证明:***在山东高院提起复议申请,该内容与本案中上诉理由完全一致,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只能提起复议,不能通过本案上诉救济。
***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说债权确认时间就是2015年9月。债权在借款合同生效并交付借款时就已确认,该时间仅是二审作出生效判决的时间。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我方已经申请复议,正在复议中。且我方的复议请求是否得到法院认定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查封财产数额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重点没有任何关联,且该案中查封的财产均存在抵押、轮候查封等情况,***的债权至今未得到任何清偿。上述查封财产中有部分财产已经因他人债权被法院拍卖,我方作为轮候查封人未分得任何款项。对证据4,本案重审一审法官在2017年12月12日庭审中明确要求恒浩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涉案30套房产的相关合同及抵账证据,但恒浩公司并未提交过。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们不予质证。对证据5,该证据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该裁定书所查明的部分事实,涉案房屋早在2013年10月康桥公司就已经与他人签订过预售合同,而后又在2015年6月抵债给恒浩公司,显然可以说明抵债是虚假的。恒浩公司与康桥公司作出抵债协议就是为了对抗法院执行,对于该仲裁裁决书不应认定其效力。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1、复议与上诉系针对两个不同案件进行的不同的权利救济,因该两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就是涉案仲裁裁决书应否执行问题,所以针对该问题我们的观点是一致的,不能据此认定我们是借助上诉对应当复议的事项进行确认。2、对于恒浩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6,我方已经申请复议,认为青岛中院仅以我方未在三十日内提出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超出法定期限为由驳回我方异议是错误的。实际上该两案青岛中院早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最高院关于终本程序当事人不服提出异议的期限应为收到裁定之日起60天[法释(2016)3号],而恒浩公司并未对该裁定提起过异议,即青岛中院并未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所以我方提起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并未超过30天法定时间。另,青岛中院也终结了该两份仲裁裁决书的执行,也说明执行程序中并未采纳该两份仲裁裁决书。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一份(寄件人存联)。证明:在本案一审2017年12月12日开庭后,韩海岩、***二人委托其女婿庞志业向一审法院办案法官邮寄了关于调取《建设工程折价协议》并申请鉴定的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导致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证据二、《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一本。证明:该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只有争议金额不超过一百万元的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证据三、自青岛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上打印的青岛仲裁委会仲裁员“高谊”的基本信息。证明:作出涉案裁决书的独任仲裁员高谊,先后在青岛市建委、青岛市建委园林局工作,并在青岛市建委园林局担任副局长。其在工作中本身就与从事房地产开发及施工的康桥公司及恒浩公司有诸多工作上的交集。
恒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庞志业非本案上诉人,只是写了文件材料鉴定书,并未体现出其证明事项。在我方调取的档案材料中青岛中院并没有该份文件的档案。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事项不认可。***的所有依据是对仲裁数额申请,不符合仲裁裁决中体现的恒浩公司是基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有权进行审查和认定,与案款数额没有关联,不适用该规则。对证据3,在青岛中院作出的(2018)鲁02执异236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提起相同的猜测,系其主观臆断,没有任何实质证据,无本案无关。且该仲裁裁决书并不是对涉案工程所有权的确认,恒浩公司对本案工程所有权确认的依据是基于法定的建筑优先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各自的上诉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一、恒浩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恒浩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予以撤销。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本案中,首先,恒浩公司在***与夏青、王晓惠、夏锡虎、陈明、海皇公司、王蕾、康桥公司、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上述案件的执行属于“金钱债权执行”。恒浩公司作为“案外人”,其要求停止执行的主要依据是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15)第195号裁决书。法院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诉讼保全的时间是2014年1月3日,该裁决书作出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系在法院采取查封保全措施以后作出的。其次,康桥公司作为上述案件中的“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保全的财产确权给“案外人”恒浩公司。所以,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恒浩公司以仲裁裁决已将涉案房屋确权归其所有为由,要求排除执行,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时,该房屋登记在康桥公司名下。恒浩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理由是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且并未被撤销。但由于法院裁定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保全措施后,涉案房屋的物权变动受到限制,在此情况下,即使仲裁裁决书将涉案房屋确权归恒浩公司所有,亦不具有足以对抗法院执行的法律效果。恒浩公司主张其享有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由于优先受偿权性质仅是一种权利保护的顺位权,并不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恒浩公司与康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折价协议》虽然在法院查封保全之前形成,但该协议亦不具有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效力。所以,本院认为,恒浩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二,由于恒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亦未在判决主文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判决,***要求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至8页“本院认为”部分确认恒浩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本院认为缺乏依据。虽然仲裁裁决确认涉案房屋归恒浩公司所有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其裁决理由部分对恒浩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确认恒浩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妥。由于一审判决主文并未对此予以判决,因此亦不存在***主张的撤销问题。
综上所述,恒浩公司、***的上诉请求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52元,由上诉人青岛恒浩建安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852元,上诉人***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栾建德
审判员 李守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