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浩建安发展有限公司

韩某某、青岛恒浩建安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2执异235号
申请人(案外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山东全悦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恒浩建安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康桥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恒浩建安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岛康桥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02执163号]过程中,案外人*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予执行本案执行依据青岛市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15)第396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某某称,2015年8月14日,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15)第396号裁决书,裁决登记在本案被执行人青岛康桥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X号X号楼X单元X,X号楼X号X处房产归本案申请执行人青岛恒浩建安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价值X元,用于折抵所欠该公司的工程款。而在*某某与被执行人夏某、***、***、*某、青岛康桥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案件号为(2014)青金初字第12号,执行案件号为(2016)鲁02执2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某某的申请,在2014年1月26日就对上述房产进行了保全查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又续行查封至今。本案当事人和仲裁庭在明知上述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通过虚假仲裁确权损害案外人*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青仲裁字(2015)第396号裁决。
本案申请执行人青岛恒浩建安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某某系本案案外人,其主张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主要理由有:案外人不是涉案房屋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其提出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的请求主体不适格;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没有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关于案外人认为仲裁裁决涉及的《建筑工程折价协议》系两被申请人伪造证据,属于无效合同,用以对抗案外人提起的强制执行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案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齐全,申请执行人依据法定优先权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某某作为本院(2016)鲁02执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系该案对涉案房产查封的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有权提出对本案执行依据即青仲裁字(2015)第396号裁决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某某提出申请的期限应从该司法解释施行之日(2018年3月1日)起重新计算30日,因此,*某某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时间应在2018年4月1日之前,而其实际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本院立案审查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某某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对其申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某某不予执行申请。
本案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