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中闽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金中闽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02民初1360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福建金中闽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洋路118号福晟.钱隆世家5#、6#楼连接体2层04店面。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金中闽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建金中闽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提成及报销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单位担任工程部经理,第一年工资为5500元/月,第二年的工资为5700元/月。2015年6月25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并承诺在半个月内付清原告工资、报销和提成共计38439.1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只还8439.1元,还有30000元拖欠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都承诺等过段时间后再支付,但每次都以没钱而食言。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入股江西鑫南风环评有限公司,并在2016年8月16日成立江西鑫南风环评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法人代表为被告妻子**,被告利用新成立的江西鑫南风环评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承接业务,企图利用被告经营不善的假象不予还款,另外,被告曾扬言只要他把企业注销掉,他就可以不用承担还款义务,他只是公司法人代表,欠款是公司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恶意欠薪行为,且为逃避法律制裁提前做好准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部分不是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项第二款规定,被告可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给予原告适当的奖励或者处罚,奖惩原告发生的款项,被告可以在原告的劳动报酬中发放或者扣除,因原告经手的项目未能获得业主的验收合格,导致被告迟迟不能完成收款,根据双方该条约定,原告的提成应当予以减半。原告并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被告欠提成的原件,因此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欠薪及提成。从原告提供的离职证明时间系2015年6月25日,而原告向劳动仲裁申请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供催讨的证据证明,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不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任项目经理。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以“本委已于2016年12月2日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作出《限期补正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为由,作出鼓劳人仲案[2016]4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发生,原告应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一年内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而原告直至2016年12月2日才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原告称其有多次向被告催讨,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