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中闽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38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金中闽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洋路118号福晟钱隆世家5#、6#楼连接体2层04店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上诉人福建金中闽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111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中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7年1月24日下午,**明确有给***发送短信,但文字较多,“工资﹢报销款﹢抽成共十几万”这几个字并不明显,且***此前常向***催讨工资,***完全有理由认为***又是催讨工资。***两天后才回复“年后两个月内安排”,期间双方是否还有其他短信交谈内容无法得知。***没有就具体金额与***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将不否认视为默认,逻辑错误。2.***提交的《离职手续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为影印件,《咨询项目提成申请表》系单方制作没有根据,且各个序列提成比例各不相同毫无规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认定业绩提成款为69655元,是错误的。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业绩提成的约定,***作为公司常务副总,只享受分红而不参与提成。一审法院认为业绩提成款属于工资范畴,那么公司出纳**和***通过QQ确认至2016年8月10日欠***的工资12540.09元也应当涵盖业绩提成款。3.***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一张中,***主张报销款36021.54元,与其诉请39171.04元并不一致。《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与《差旅费报销单及其附件》关于报销款对接部分并不一致(如2016年6月17日已签报销款3149.5元,而报销单日期却是2016年8月26日),且多张报销单总金额不一致。**明月平均发放工资约4000元,却先行报销近40000元,极其不合常理。4.一审法院判决的费用应扣减***欠金中闽公司的10500元。
***辩称:1.***向***发送的短信事实清楚,“工资﹢报销款﹢抽成共十几万”明晰,***收到信息后仔细阅读并回复年后两个月内安排,表明其认可欠款十几万元的事实。2.《离职手续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虽为复印件,但有公司实际控制人签字确认,附件3第四部分清楚写着技术编制及抽成部分。《咨询项目提成申请表》为公司统一制度形式,其他同事的提成款也是同理计算。短信、微信往来可以证明,工资、提成款是分开计算的。扣除工资12540.09元、报销欠款39171元后,余下抽成69655元,符合“工资﹢报销款﹢抽成共十几万”。公司长期由***实际控制,只有***才知晓财务状况,***只是一职多能的技术、业务人员,并非公司分红人员。3.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36021.54元,是2016年8月18日前四个报销单据的合计,加上《员工离职交接清单》附件3中2016年8月26日签的报销单据3149.15元,总计39171元。一审法院判决报销款39171元,事实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中闽公司向***支付:1.劳动报酬82195.09元(其中基本工资12540.09元,业绩提成款69655元);2.报销款39171.04元;3.经济补偿金26065元(月平均工资7447元×3.5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3月18日起,***进入金中闽公司处工作。2015年1月1日,***、金中闽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工作岗位为咨询部经理,工资标准(基本工资)为1850元/月,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金中闽公司可根据其实际经营状况、规章制度以及***的工作年限、奖罚记录、考核表现、岗位变化情况等,调整***的工资水平,但金中闽公司向***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22日,***与金中闽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自金中闽公司处离职,离职手续表载明“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交接清单“二、工资对接部分”载明“共计12540.09元,未含8月份工资”、“三、报销款对接部分”载明“共计39171.04元”、“四、技术编制及制成部分”载明“待项目完结后(包括今年、2015年、2014年)再行汇总报批”。2016年11月,***向金中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手机短信催讨工资和报销款,***回复表示同意。2017年1月,***再次通过发手机短信向金中闽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催讨,并表示“工资+报销款+抽成共十几万”,***回复愿意尽快还款。后金中闽公司向***支付了工资5000元。2017年9月27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榕晋劳人仲不字[2017]0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不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计算,其在金中闽公司处工作期间金中闽公司应支付***的业绩提成款为696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与金中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分别于2016年11月和2017年1月向金中闽公司主张权利,金中闽公司均表示同意履行,***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两次中断,仲裁时效应从2017年1月起重新计算,***于2017年10月10日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金中闽公司有关***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提供人员离职手续表和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的复印件和与金中闽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交流的手机短信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金中闽公司确认结欠***基本工资12540.09元、报销款39171.04元。金中闽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结合***与金中闽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交流内容,一审法院对*昌明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金中闽公司主张报销款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应另案起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报销款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一审法院亦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金中闽公司向***支付了5000元,金中闽公司主张该款系支付***工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主张金中闽公司尚欠业绩提成款69655元,该业绩提成款应为奖金性质,属工资范畴,***提供的员工离职交接清单有“技术编制及制成部分”的内容,虽该清单未载明该部分的具体金额,但结合***与金中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手机短信交流中有关“工资+报销款+抽成共十几万”的内容,***未作否认表示的情形,且工资发放情况属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金中闽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一审法院对***有关金中闽公司拖欠的业绩提成款为69655元,予以采信。因此,***请求金中闽公司支付拖欠的剩余基本工资7540.09元(12540.09元-5000元)、业绩提成款69655元和报销款39171.0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离职时明确提出,劳动者在离职时未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其之后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提供的人员离职手续表载明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现***主张其系因金中闽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建金中闽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77195元(其中基本工资7540元,业绩提成款69655元);二、福建金中闽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销款3917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金中闽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金中闽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的离职交接情况。***一审提交的《人员离职手续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虽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但能与金中闽公司二审提交的《离职结算通知单》相互印证。且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相关离职手续、交接清单的原件应由用人单位掌握,金中闽公司未予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可确认《人员离职手续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相关事实。2.2016年11月,***向***发手机短信催讨工资和报销款时,***是否回复表示同意。从手机短信记录看,2016年11月21日***向***催讨工资和报销款时,***并未有任何回复。但在2017年1月4日,***再次催讨时,***有回复表示同意。因此,除“2016年11月,***向金中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手机短信催讨工资和报销款,***回复表示同意”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金中闽公司是否拖欠***业绩提成款和报销款;如有,金额该如何确定。关于报销款,《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中“三、报销款对接部分”有关已签报销款7706.9元、3149.5元的金额与金中闽公司提交的《离职结算通知单》中“其它(报销、提成等)”确认未付的差旅费报销一致。***与***的微信记录中提及的报销款时间和金额与《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也是吻合的,只是微信记录中的“36021.54元”没有包括2016年8月26日的3149.5元。一审法院按照《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确认金中闽公司拖欠***报销款39171.04元,有事实依据。关于业绩提成款,《离职结算通知单》(四、技术编制及抽成部分待项目完结后(包括今年、2015年、2014年)再行汇总报批)和***的短信、微信记录中都有提及,可以确认金中闽公司确有拖欠***业绩提成款,该提成款独立于双方确认的工资12540.09元。金中闽公司主张***不参与提成,明显与上述证据矛盾,不予采纳。至于金额问题,业绩提成款属于工资范畴,应由金中闽公司举证证明,金中闽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业绩提成款为69655元,虽没有具体计算依据,但加上工资(12540.09元)、报销款(39171.04元),与***给***的短信中明确、***未作否认的“工资﹢报销款﹢抽成共十几万”金额相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可予维持。金中闽公司主张其支付给***的款项中应扣除***欠公司的款项(10500元),一审中并未提出,且从《离职结算通知单》中“二、借款对接部分”看,是***从***(“*总”)处借款,故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金中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金中闽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敏
书记员吴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