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中闽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净境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金中闽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民初13260号
原告:广东净境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蛇北段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03835697U。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金中闽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洋路118号福晟.钱隆世家5#、6#楼连接体2层04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054335412K。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3800元及相应迟延付款违约金(注:迟延付款违约金以438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8日开始按照每月3%即每月1314元来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8年7月16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4818元)、律师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576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依据2018年03月05日、2018年0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所签《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为:JJ-20180305004、JJ-20180305004补签、JJ-20180321012、JJ-2018036共四份合同,关于合同付款方式中第2点明确约定“货到甲方(即被告)后或甲方来物流站点提货前需乙方(即原告)送货的,甲方须先付清余款后乙方方可卸货否则,乙方有权将货物拉回,并不退还一切款项”。原告依约于2018年03月09日、03月28日已通过物流公司将设备运送至合同约定目的地并由被告负责人***亲自签收《设备现场验收表》予以确认。以上四份合同标的合计总金额为:¥63800元,被告股东周梅于2018年03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到目前为止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此后,原告方多次电话致电给被告方催促款项的事,到目前为止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现更甚的是现在还将原告方的电话也禁止呼入。原告方于2018年06月04日向被告方以快递形式寄致《货款催款函》,告之被告须在2018年06月10日一次性结性余款,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方对此事放任不理,不作任何回复并故意拖延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基于以上被告的种种行为,完全无视法纪、违背合同原则、违反诚实信用精神,严重伤害了原告方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举证,其未被清偿的货款本金为43800元,而被告负有清偿义务,且被告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3800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314元计算违约金,该标准偏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对以438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主张的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且金额合理有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金中闽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净境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800元以及以438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从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二、福建金中闽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净境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
三、驳回广东净境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240.46元,减半收取计620.23元(广东净境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福建金中闽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广东净境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