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金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22民初31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角嵩路2号41号楼605室,现住厦门市斗西路209号电控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5934924920。
法定代表人:郑能光,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金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该资金被占用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该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55000元的资金被占用利息11000元(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支付该工程款止共计逾期1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砖公司原名为福建南平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1月15日,南平市荣华山产业组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南平市荣华山产业组团三源安置区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福建南平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地点为南平市荣华山产业组团工业园区内,工程造价3317764元,该工程项目管理费按单位工程决算造价的2%上缴公司,工程款按每次来款扣除上缴税金、个调税、国家规定的规费及管理费后余款3日内转让承包负责人指定账户内。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4年按业主要求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6年11月16日,业主方南平市荣华山产业组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工程尾款555640元,该款扣除2%管理费11113元、税款10034元,被告代为支付曾高荣工伤赔偿250000元及相应利息12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71993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11月下旬支付116993元及2017年9月29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儿子***账户支付55000元,尚欠10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金砖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金砖公司原名福建南平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办理工商更名手续。2014年1月15日,南平市荣华山产业组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金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南平市荣华山产业组团三源安置区排水工程承包给金砖公司施工。2014年1月22日,金砖公司与***签订《福建南平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管理费按该单位决算造价的2%上缴公司(不含税金、个调税等一切费用)……,本工程款按每次来款扣除上缴税金、个调税、国家规定的规费及管理费后余款在3日内转让承包负责人指定账户内。2016年1月21日,经南平市审计局竣工结算审计,南平市荣华山产业组团三源安置区给排水工程审定造价为3835896元,2016年11月24日,南平市荣华山产业组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尾款555640元转账给金砖公司。金砖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下旬支付***116993元,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南平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审计报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福建南平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按无效合同主张权利,但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可以参照合同有效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于2016年1月21日经南平市审计局竣工审计,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参照合同有效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转款凭证显示,2016年11月16日,业主单位南平市荣华山产业组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55640元,依照双方《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点“本工程按每次来款扣除上缴税金、个调税…。余款在3日内转入承包负责人指定账户内”的约定,对于该工程余款,扣除2%的管理费11113元、税款10034元,原告自认的被告替原告代付的工伤赔偿250000元及利息12500元,被告尚应支付271993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11月支付116993元、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55000元,尚欠10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即已收到工程尾款555640元,《根据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点的约定,被告应收到工程款扣除相关费后3日即2016年11月19日内转入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155000元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155000元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其中55000元自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止)的主张,因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故被告应支付的55000元部分的逾期利息为2750元,100000元部分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金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金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相应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金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支付55000元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2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由被告福建金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