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1639号
原告:福建钜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盛辉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木材加工区(东峤镇前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8D1B1U。
法定代表人:杨清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钜盛辉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文、林少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钜盛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钜盛辉公司损失1197390.73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钜盛辉公司(原莆田市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于2017年5月至10月先后与***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合同约定钜盛辉公司提供原石,***以1吨原石加工成0.5吨20-40mm碎石(简称024碎石)、或以2吨原石加工成1.15吨16-31.5mm碎石(简称013碎石),无加工费。***交付定作物数量少于合同约定,钜盛辉公司仍需要的,***应当照数补齐,补交部分按逾期交付处理;钜盛辉公司不再需要的,***应赔偿损失。截止2018年1月31日,钜盛辉公司共向***提供原石141548.59吨,但***仅交付024碎石39992.74吨及013碎石20002.7吨。***尚有26775.81吨原石未加工交付,应交付013碎石成品15396.09吨,换算体积为10617.99m3。根据2018年2月莆田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碎石不含税综合价112.77元/m3,***应赔偿钜盛辉公司1197390.73元。
***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免费为钜盛辉公司加工碎石,钜盛辉公司要求赔偿缺乏依据。2、在合同履过程中,钜盛辉公司提供的原石不合格,含土量大约50%,导致加工成品减少。2017年10月后双方不再履行合同,没有进行对账。
钜盛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组,欲证明***为钜盛辉公司加工碎石,双方约定以1吨原石加工成0.5吨024碎石或以2吨原石加工成1.15吨013碎石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2、2017年5月份至2017年9月份对账单及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月份原石和碎石往来磅单一组,欲证明***尚未按合同约定向钜盛辉公司交付“013碎石”15396.09吨(等于10617.99m³)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中2017年5月份至2017年9月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钜盛辉公司提供的原石含有大量泥沙无法按合同约定加工足量的碎石;***主张2017年11月后其雇佣的收货人“智勇”离职,钜盛辉公司无法证实实际是否提供了原石,双方也无法对账。
3、2018年2月莆田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碎石不含税综合价信息一份,欲证明2018年2月份莆田当地市场“013碎石”价格为112.77元/m³。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钜盛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作为甲方与乙方钜盛辉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为钜盛辉公司加工碎石;钜盛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质量、规格提供原材料,***对原材料及时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通知钜盛辉公司如何整改;***对已经过磅到场的货不应拒收,确实含土量较多时,可通过双方协商数量签收;钜盛辉公司原石进入甲方货场及在甲方出库的碎石均在甲方指定的磅场过磅为准;以1吨原石加工成0.5吨规格为(20-40)㎜的碎石,无加工费;钜盛辉公司将原石送至***的原料堆放场,加工成品钜盛辉公司自提并由***安排人员配合装成出库工作;***交付的定作物少于合同约定,钜盛辉公司仍需要的,应照数补齐,补交部分按逾期交付处理;少交部分钜盛辉公司不需要的,***应赔偿钜盛辉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
201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自2017年8月5日起,钜盛辉公司每提供给***加工的原石达到10000吨时,***赠送钜盛辉公司15车(后八轮土方车)石粉。2017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应赠送石粉总量为1800m³,满足赠送量后取消赠送石粉的约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钜盛辉公司提供的原石以2吨加工成1.15吨“13石子”,规格为(16-31.5)㎜的碎石,无加工费;补充协议增加规格与主合同原规格碎石依据钜盛辉公司要求提供,计量比例按合同约定分别计算;经双方确认系钜盛辉公司提供的原石存在质量问题,***可终止加工或另行协商签订合同。
2017年5月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月,钜盛辉公司陆续向***的加工场运送了原石141548.59吨,从***的加工场提走024碎石39992.74吨、013碎石20002.7吨。钜盛辉公司提供原石发货人、收取碎石的收货人主要为其指定的案外人曾秀芳;***收取原石的收货人、提供碎石的发货人主要为其雇员智勇。在部分原石过磅单上备注有“含土质较多”字样。
由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向钜盛辉公司提供碎石成品,钜盛辉公司要求***赔偿未果,致讼。因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与钜盛辉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一、关于原石与碎石数量的问题。
***主张2017年10月27日后双方即终止合同,且由于智勇的离职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钜盛辉公司主张双方履行加工合同至2018年1月底。本院认为,双方虽未书面约定收、发货人员,但自2017年10月起***的加工场主要由智勇、钜盛辉公司主要由曾秀芳交接原石、碎石,应认为双方就交接人员已经形成交易惯例。***主张智勇于2017年11月离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在双方形成交易习惯的情况下2017年10月后智勇署名的过磅单应予认定。其次,若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即终止合同,双方于终止合同前两天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加工内容显然与常理不符。再次,***主张2017年10月27日后双方即终止合同,但根据钜盛辉公司提供的过磅单,***于2018年1月2日作为发货人向钜盛辉公司交付了024碎石,故***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署名的过磅单确认钜盛辉公司共提供了原石141548.59吨,***交付了024碎石39992.74吨、013碎石20002.7吨。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
***主张钜盛辉公司提供的原石含土量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法加工足够数量的碎石。根据合同约定,若钜盛辉公司提供的原石不符合约定,***应通知整改并以协商的数量签收。但***仅在部分过磅单上备注“含土质较多”,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通知钜盛辉公司进行整改,且***也签收了全部原石而未要求钜盛辉公司协商原石数量,甚至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应赠送给钜盛辉公司部分石粉,故应认为钜盛辉公司提供的原石符合合同约定,***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钜盛辉公司提供碎石。
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交付了024碎石39992.74吨,折算消耗原石39992.74吨÷0.5=79985.48吨;***交付了013碎石20002.7吨,折算消耗原石20002.7吨÷(1.15÷2)=34787.30吨。***尚未加工交付的原石共计141548.59吨-79985.48吨-34787.30吨=26775.81吨。即使按照较低的产出比,***还应向钜盛辉公司交付碎石26775.81吨×0.5=13387.91吨。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付不足,应赔偿钜盛辉公司相应损失,但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参照福建省建设工程工料机信息,认定2018年2月莆田地区碎石不含税综合价为112.77元/m³;参照建筑行业惯例,认定碎石比重为1.5吨/m³,故***尚未交付的碎石价值13387.91吨÷1.5吨/m³×112.77元/m³=1006503.07元。该部分款项,***应赔偿钜盛辉公司。钜盛辉公司要求***承担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2018年2月1日前即向***主张权利,依法***还应承担自钜盛辉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福建钜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6503.07元,并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48元,减半收取8124元,由福建钜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4.5元,***负担69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慧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林超
书记员陈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