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5民初3003号
原告:莆田市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8D1B1U。
法定代表人:姚建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国鼎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86938406B。
法定代表人:刘扣民。
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国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丹、林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远东公司与国鼎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国鼎公司向远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16000元;3、依法判令国鼎公司向远东公司返还预付款15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远东公司与国鼎公司双方签订《钢构轻型复合板施工合同》,约定远东公司将其承建的福建华锦实业有限公司厂区7#楼钢构屋面轻型复合板施工项目转包给国鼎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远东公司依约向国鼎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定金308000元及预付款154000元。但国鼎公司未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国鼎公司应当于2017年2月12日前进场施工,2017年3月17日前完成安装并验收。但之后国鼎公司仍未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2月25日远东公司向国鼎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并要求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函》,明确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国鼎公司退还预付款及双倍定金,国鼎公司接到该函件后未还款。
国鼎公司未作答辩。
远东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钢构轻型复合板施工合同》、厦门银行客户通用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国鼎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2日前完成案涉工程,远东公司已经支付国鼎公司定金308000元及预付款154000元的事实。
2、补充协议一份,欲双方重新约定工期为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17日,且国鼎公司应在2017年2月12日前进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3、《关于解除合同并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函》及快递单一份,欲证明远东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通知国鼎公司解除合同并依法要求国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国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远东公司提供第一、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认定。远东公司虽然向国鼎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合同并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函》,但其未举证证明国鼎公司是否收到该函件,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6日,远东公司与国鼎公司双方签订《钢构轻型复合板施工合同》,约定远东公司将其承建的福建华锦实业有限公司厂区7#楼钢构屋面轻型复合板施工项目转包给国鼎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54万元,工期为合同生效后45天,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远东公司支付给国鼎公司合同总额的30%,其中20%计30.8万元为定金。同年10月28日,远东公司向国鼎公司付款46.2万元。后由于国鼎公司未依约进场施工,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该协议重新约定了工程工期从2017年2月12日开始计算,同年3月17日安装、验收完成,并约定若国鼎公司未按时进场施工,远东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之后国鼎公司仍未进行施工。2017年2月26日,远东公司向国鼎公司的经办人邮寄了《关于解除合同并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函》。由于国鼎公司未能履约且至今未向远东公司返还相关款项致讼。案经审理,由于国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远东公司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国鼎公司77万元的银行存款进行保全,并由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担保。本院作出(2017)闽0305民初300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了远东公司的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远东公司与国鼎公司签订的《钢构轻型复合板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远东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国鼎公司支付了定金30.8万元及预付款15.4万元。国鼎公司在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履行期限后,国鼎公司仍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案涉合同达到解除条件。现远东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国鼎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价款的20%即154万元×20%=30.8万元作为定金,故远东公司要求国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1.6万元,应予支持。同时由于国鼎公司的违约行为,远东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了双方的合同,依法国鼎公司应退还预付款,故远东公司要求国鼎公司退还已付款项46.2万元-30.8万元=15.4万元,应予支持。国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莆田市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鼎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构轻型复合板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北京国鼎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莆田市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61.6万元;
北京国鼎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莆田市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15.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保全费4370元,由北京国鼎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慧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林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