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雅莎卡精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红柳河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解文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雅莎卡精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开发区富春江路1523号。
法定代表人:董家荣,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雅莎卡精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开具日期为2016年4月7日和2016年7月30日的收款收据所对应的100万元实为同一笔款项。2016年4月7日收款收据对应100万元系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了青岛滨海建设天派砼业有限公司,收据备注:“砼款”,后附有四张承兑汇票复印件;2016年7月30日收款收据金额100万,备注“付砼款”,标注“承兑”字样,申请人经核实没有收到承兑汇票,且申请人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与被申请人的收款收据不一致,申请人的上面没有标注“承兑”字样。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法应为被申请人举证。2.二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抢走了一百万的承兑汇票,以至于财务来不及复印,账务中没有本承兑发票的复印件。法官针对此事对申请人进行了当庭释明,说明可以书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承兑汇票的来源和真实情况进行查明,但是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此释明置之不理,致使二审庭审焦点100万承兑汇票的支付、承兑与否不能明确,致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故申请人要求法院主动调查或发出调查令予以查清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2016年7月30日收款收据是否对应真实承兑汇票。为证明自己已经支付的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该收款收据。申请人主张其因工作失误,向被申请人开具的该收据与日期为2016年4月7日的收款收据所对应100万元的实为同一笔款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则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申请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海西公司虽然曾经向法院提交的多份收款明细中含开具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这笔款项,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对实际收付款没有争议,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的收付款依据,应当以具体的支付凭证为准。”即,在申请人的“多份收款明细中含开具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这笔款项”。在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又有多份证据证明存在该笔款项的情况下,原判决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自认,“法官针对此事对上诉人青岛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当庭释明,说明可以书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承兑汇票的来源和真实情况进行查明,但是海西公司的代理人对此释明置之不理,致使二审庭审焦点100万的承兑汇票的支付、承兑与否不能明确”,不符合事由五“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未调查收集的事实,该事由没有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青岛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