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2执异40号 异议人(案外人):青岛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红柳河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鑫润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183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鑫润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鲁02执恢178号】过程中,异议人青岛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岛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停止对青岛鑫润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层商业房产(二楼都市118精选酒店客房)的执行行为,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确认上述财产为异议人所有。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上述房产已由发包人青岛鑫润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形式抵顶给了异议人,且异议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将对青岛鑫润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路××台山路的房产评估、拍卖,欲被拍卖的部分房产实为异议人所有。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青岛鑫润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涉案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二、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的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异议人基于同一事实又再次提出异议,系重复异议。四、本案涉案财产并不在异议人所出具的《协议书》的范围内,且异议人所述一楼二层既无规划也无相关权属证明,不存在异议人所谓“认识”错误,系为掩盖其违法占有了部分本案房产。 被执行人青岛鑫润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执行异议申请书列明的房产抵顶给异议人,异议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无权查封涉案财产。 当事人围绕异议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与青岛鑫润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鲁0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青岛鑫润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投资本金38234692.5元,并以37077747.5元为基数,向***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以11569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二、***、青岛鑫润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698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973元,由***、青岛鑫润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鲁02民初9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多套房产,但无异议请求所提到的“二楼都市118精选酒店客房”,查封时间自2020年5月20日始至2023年5月19日止。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执1957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执恢178号。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鲁02执19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路××台山路的房地产权共计41处房屋。 本院认为,异议人异议请求中提到的“二楼都市118精选酒店客房”,不在本院查封财产清单内,因此该异议请求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异议人青岛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青岛鑫润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用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占有使用案涉房产,故异议人青岛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青岛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